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七二號
上訴人甲○○男三即被告
乙○○男四右列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略以:渠二人坦認起訴犯行,惟均無犯罪前科紀錄,需照顧家庭及扶養家人,乃請求宣告緩刑諭知,以啟 自新 等語。經查,被告二人上訴之前揭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吳金興林元得韋先治陳玉記陳忠誠 、顏福明、 蘇金水 (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八六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確定)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檢查紀錄表各一紙、現場照片十四張(詳參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甲○○高雄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即被告二人前揭所辯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核被告乙○○、甲○○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復其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是原審審酌被告乙○○、甲○○二人利用排班司機在服務站休息之際,聚眾賭博,而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甚鉅,爰對於被告乙○○、甲○○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並均得易科罰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均稱妥適,是上訴人乙○○、甲○○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惟上訴人即被告乙○○除提供貨櫃屋供排班司機聚眾賭博外,並擔任排班司機之站長,而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及骰子均由其提供,爰認其涉案之情節較重,難認其無再犯之虞。另上訴人即被告甲○○則受僱於被告乙○○,核其情節較輕,且其因謀生養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甲○○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郭瓊徽法官施添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八六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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