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鎮宇 原名 李正誠 .代理人 張金盛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鎮宇(原名李正誠、 李厚道 )應不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免責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97年間聲請清算,獲鈞院97年12月10日97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另於98年度消債聲字第40號、98年度消債抗字第232號駁回聲請人免責之聲請。聲請人旋於99年1月遭扣押薪資迄今共歷時二年,其影響非淺。遂依100年12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新修訂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本院認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之理由,如下:㈠消債條例134條第4款之規定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第四款之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行為,始足當之。又現行條文規定『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尚欠明確,宜予明定,爰修正第四項」。足見如有可能構成道德危機之消費行為,自應認為係奢侈或浪費之行為。
㈡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因聲請人之
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自民國97年12月10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普通債權人亦未獲有任何分配,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5號卷宗查核屬實。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經函請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應否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具狀表示反對聲請人免責,核其意見略為:依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其所為消費項目多為信用卡提領、通信貸款、小額信貸預借現金、利金建設、品韻國際、中華航空、明台產物保險、中國信託郵購、中誌郵購、維也納西處廳、全國電子、永聯興汽車等消費,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猶持續借款及為奢侈性消費,造成惡化負債情形,綜觀全部負債情形,債務人之負債應已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4、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至於債權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則未具狀表示意見。
㈢又依聲請人於97年7月2日所提出之消費債務清理補正狀所
載(見本院97年消債清第28號卷第77至82頁),可知其於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前2年內之全戶收入(包括聲請人及配偶 吳依潔 )合計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之數額,此金額尚包含政府補助金8000元及親友接濟約8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其配偶清算聲請狀檢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6、97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881元、1萬4152元之標準為審酌聲請人及配偶每月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其與配偶之平均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即已達2萬9393元【計算式:(1萬4881元+1萬4152元)÷2×2=2萬9393元】,則聲請人聲請本件債務清理事件前2年間全戶收入扣除其與配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後,即已無任何剩餘,應陷於入不敷出之情況。況且,聲請人全戶雖每月領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房租補貼3000元、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5000元,然本院認社會補助款實為政府為扶助弱勢、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社會福利性質,本非屬得以償還債務之固定收入,尚無須於審酌消消債清算程序之免責與否時,將之列為可處分所得範疇,惟若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仍應依消債條例相關規定核實陳報。從而,本件應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件應認聲請人核無首揭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㈣惟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其認定難有統一之客觀標準,何種生活方式屬奢侈、浪費或投機,除與債務成長之生活環境、背景及經歷均有密切關係外,更有可能是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利用消費者之不理性所造成。關於其認定之標準,法院應視具體事件認定其有無「逆向選擇」或「道德風險」的可能,亦即立法理由所稱「避免產生道德危機」。且從該等原則,審酌債務人各筆消費主觀之內部意識與表現外在之行為,並以社會一般通念,整體考量債務人之生活情況而定,尚不得僅就債務人之支出內容加以判斷。㈤經查,本件經細觀聲請人所提出其與配偶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所載內容,可知聲請人全戶聲請清算前2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為房屋租金支出1萬4700元、扶養費1萬1000元及雜項支出30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約為2萬8700元之數額等情。惟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內之全戶收入每月既僅有約2萬7000元,且其中尚包含政府補助金8000及親友接濟8000元,顯見聲請人因每月收入微薄,日常生活尚須仰賴政府補助及親友幫忙,然每月卻仍支出高達全戶收入逾半數之金額用以給付房屋租金1萬4700元,單單之租金支出即與臺北市每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4794元相近,核難認與其身分、地位及家庭狀況相符;聲請人雖到庭陳稱因其子女行動不便,須租用一樓之國宅云云,衡酌聲請人如將過半數之收入均用於房屋支出,剩餘之資金即將無法應付日常之生活開銷,經濟學者均認房屋支出應低於收入之三分之一,始可維持正常之生活,是以,聲請人既可至新北市○○○市○○○○○段租賃其收入三分之一以下之一樓房屋,惟竟捨此不為,猶想以此為由免除全部債務,將風險全責由債權人承擔,殊有可議,當有產生道德危機之可能;再查,聲請人每月所得之社會補助,早已無力支應房屋租金支出,益徵其明知自己入不敷出,已不能清償債務,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堪認有聲請人奢侈、浪費之行為而令生開始清算之原因。遑論,聲請人既已聲請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即表示生活困苦無法應付債務,但依聲請人之電信費用單據所載,其每月尚有支出網路費及MOD費用達1350元、水費近1500元,此與前開房屋支出相同,聲請人已明知自己入不敷出,猶想租用租金偏高之房屋,或為享樂之生活,殊不知其消費習慣即係其聲請更生之原因,顯然有濫用消債條例之虞。據此,本院經審酌聲請人前揭所為每以必要支出狀況及其身分、地位與家庭狀況後,認聲請人於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稱其陷於入不敷出情形,應係因其自己之消費行為所致,如仍准許,則不無產生「逆向選擇」、「道德風險」之可能性存在,聲請人之前開行為亦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致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之要件相符,而不應令聲請人免責。
㈥又本院既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情形,應
不予免責,則關於債權人其餘就聲請應否予以免責之陳述,茲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據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雖認聲請人已陷於入不敷出之情形,惟其竟仍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期間為非與其身分、地位及家庭狀況相符之浪費、奢侈消費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事,應認聲請人有「道德風險」及「逆向選擇」之可能性存在,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應予免責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免責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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