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抗告人 李鎮宇 (原名 李正誠 、 李厚道 )代理人 張金盛 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台北房租很貴人人皆知,抗告人因小孩身心障礙始能向台北市政府承租一樓國宅,租屋住全家五人,每月租金含管理費為新台幣(下同)147,000元,如以收入3分之1之金額如何住五人?原裁定認抗告人應另租收入3分之1以下租金之房屋,難切實際。另自民國95年6月10日至97年6月9日期間,抗告人均無刷卡紀錄,而抗告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7,438元,扶養三名小孩每人每月扶養費各為3,268元、3,108元、3,684元,總計抗告人每月必要開支為17,498元,配偶每月必要開支加計車資750元後,合計為18,248元,上開花費尚未計算小孩之學費開支,如依台北市每人平均最低生活標準計算,五人生活費最少為73,970元,不能因欠卡債,即須過非人之生活,否則,即有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難道欠卡債者即應過著比低收入戶更低之生活水準,抗告人所為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要件不符,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准抗告人免責等語。
二、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告,同年月6日生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亦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立法旨趣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是法院為免責與否之裁定時,應考量債務人有無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致生活開銷超過個人收入所允支出之程度。另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之惡意。又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而聲請人若未盡協力調查義務,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是聲請人有前開事由,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均不宜使之免責。
三、本院查:㈠本件抗告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97年6月9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自97年
12月10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復經本院於98年7月7日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40號裁定不免責,經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於98年12月7日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232號裁定認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4款之不免責事由,而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參,復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是抗告人於消債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業經本院依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其於100年12月29日再為免責之聲請,符合修正條文之規定。又本件經原審依法通知債務人即抗告人及各債權人就抗告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本件債務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4、8款之不免責事由,而表示不同意免責(見原審卷第66、67、102、104頁),合先敘明。
㈡依抗告人於97年7月2日所提出之消費債務清理補正狀所載(
見本院97年消債清第28號卷第77至82頁),可知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全戶收入(包含抗告人及配偶)合計每月約27,000元,此金額尚包含政府補助金8,000元及親友接濟約8,000元,有抗告人提出其配偶清算聲請狀檢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等件附卷可稽;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6、97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881元、14,152元之標準,抗告人及配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合計為29,393元,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全戶收入扣除其與配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後,即已無任何剩餘,而陷於入不敷出之情況。從而,本件應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是本件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抗告人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7,438元,加計扶養三名小
孩每人每月扶養費各為3,268元、3,108元、3,684元,總計每月必要開支為17,498元,配偶每月必要開支加計車資750元後為18,248元,依台北市每人平均最低生活標準計算,五人生活費最少為73,970元,其支出並無可議,並未產生道德風險云云。惟查,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制定,而所謂消費支出係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及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什項消費等項目,故抗告人前開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每月支出之項目,均應包含於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4,881元、14,152元中,而不得另行扣除。再依抗告人所提出其與配偶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抗告人全戶聲請清算前2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為房屋租金支出14,700元、扶養費11,000元及雜項支出3,0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約為28,700元;另依抗告人之電信費用單據所載,其每月均有支出網路費及MOD費用約1,300元金額,惟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全戶收入每月既僅有約27,000元,且其中尚包含政府補助金8,000元及親友接濟8,000元,顯見抗告人因每月收入微薄,已處於負債狀態,日常生活尚須仰賴政府補助及親友幫忙,然每月卻仍支出高達全戶收入逾半數之金額用以給付房屋租金14,700元,並花費1,300元使用並非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所必需之網路費及MOD費用,抗告人所為消費難認與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相符。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清貧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積欠債務之初即能預期。依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收入狀況所示,其已入不敷出,且不能清償債務,實無資力持續負擔超出個人經濟能力範圍之每月14,700元房租,抗告人不思以另至新北市○○○市○○○○○段租賃與其資力相符房租較低廉之房屋,以減免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仍租用超出個人經濟所能負擔之房屋,或使用網路及MOD為享樂之生活,抗告人所為應認屬奢侈性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行為。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按月支出與個人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房租14,700元及網路、MOD費用1,300元,其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所支出之總額已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應予免責之情形。抗告人主張所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云云,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應不免責。是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定亞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