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璋選任辯護人王淑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承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承璋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不自行申辦郵局或銀行帳戶而藉刊登報紙分類廣告代辦信用貸款之機會向來電洽辦之不特定民眾索用,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等事實,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循「信用貸款」之分類廣告上所留電話與對方聯絡,議妥後,於民國100年
9月6日,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南三門前,將其前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該男子所指定之人。嗣該男子與同詐騙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6日當晚,先後為如下之行為:
㈠該集團遣某人於當晚7時43分許去電 洪靜雯 ,佯稱其某筆網
路購物簽收有誤需操作提款機取消轉帳功能,致洪靜雯陷於錯誤,於當晚9時25分、28分許,將其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1,984元、15,134元先後匯入對方指定之上開臺銀帳戶內,該集團成員並隨即將之提領一空,因而詐欺得手,洪靜雯見帳戶內金錢遭轉出,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㈡該集團另以同一模式於當晚8時5分許開始,先後遣人偽稱
某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去電 黃莞菱 ,告知其某筆網購交易因作業疏失設定成分期付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匯款至虛擬帳戶云云,致黃莞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晚9時18分許開始,先將其帳戶內之29,989元匯入對方指定之上開臺銀帳戶內,再轉匯30,000元、15,000元至對方指定之上開台新銀帳戶內,又於翌日(7日)臨櫃將100,000元存入對方指定之上開合庫帳戶內,該集團成員並隨即將之提領一空,因而詐欺得手,其後黃莞菱方知受騙。
㈢該集團另以同一模式於當晚9時許,先後遣人偽稱某網站客
服及郵局客服人員去電 王于文 ,告知其某筆網購交易誤簽按月扣款之欄位,需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退款云云,致王于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晚10時16分許,將其帳戶內之28,000元匯入對方指定之上開台新銀帳戶內,其後王于文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靜雯、王于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楊承璋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對方是詐騙集團,我是被害人,只是想自己做生意資金不夠,看報紙分類廣告去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作薪資證明,這樣才能辦貸款,而且因為怕我把他們存入的錢領走,所以需要提款卡(含密碼)領錢,我想說辦成後他們也會抽佣金,所以沒有想太多云云。辯護人承被告所述為其答辯稱:一般人均可相信分類廣告內容為真,被告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又因個人患妥瑞氏症而較為執著,對方施詐行騙被告之帳戶資料,被告遭人利用,有罪之積極證據不足。
㈡經查,上開台新銀、臺銀及合庫帳戶為被告前所開立,因被
害人洪靜雯、黃莞菱、王于文遭詐騙而有上開各款項先後匯入或存入之事實,該證人即被害人3人業已分別於警詢中就其等遭詐騙而依指示匯(存)款至前揭各該帳戶內之經過陳述甚詳,並有各銀行函覆之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至25頁)在卷可稽,且有被害人3人提出之匯(存)款明細單據、警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存卷為憑,是已足認被害人3人確係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將上開款項匯入或存入被告所有之上開3帳戶內;又被告對於前揭看報紙分類廣告打電話聯絡對方並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情始終坦認無誤,並提出求職便利通分類廣告乙紙(見本院卷第35頁)以佐其說,自足認被告所述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交付時間、地點、對象均係屬實,客觀上被告業已幫助該人與同詐騙集團之成員(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並無未滿18歲之人)向被害人3人分別詐得上開金額。
㈢至於交付帳戶之原因,雖被告以看報紙請對方辦貸款之說置
辯。然查,個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乃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必要等特殊情形外,並無隨便交予他人之理,況且一旦交出,除非確定能找到對方加以取回,否則將完全無從控管對方是否有用於不法之途,其理與一般人均不會輕易交付身分證等重要個人資料予陌生人類同,尤以政府、媒體多年來反覆透過各種管道向民眾大力宣導勿因交付帳戶予他人而成為犯罪集團幫兇,一般人對此交付帳戶之舉自應更有警覺,惟被告坦認從未見過陳經理本人,亦不知該代辦公司之名稱及詳細地址,只能電話聯絡,復自承有聽過政府宣導,但銀行都需要3個月以上之薪資證明,自己沒有工作,想要開店,沒有想那麼多等情甚詳,則被告自始即知素昧平生之陳經理身分、來歷不詳,僅提供報載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絡,但門號隨時可以停用,除此之外,被告即別無任何與之聯絡、查得其身分或所在之方法,如此自稱代辦公司經理之人所言之真實性,實已極為可疑,被告完全無視於此,辯護人猶辯稱一般人都會相信報紙分類廣告為真云云,顯然與社會實況及經驗法則有所違背;又對方雖託詞辦貸款需將錢存入帳戶製作薪資證明,再將錢領出云云,然此一過程並無不能由申辦之人親自協同辦理之處,對方欲取出該等存款,當可在聯絡被告出面辦理貸款後,由被告當面操作提款機領出交予對方,以被告高中肄業、擔任過廚師、知開戶購買基金進行投資、欲開店自營等學經歷背景觀之,被告僅得一門號即全盤相信對方說詞而未採取任何自保手段逕自交付提款卡、密碼等銀行帳戶資料,並非合理,辯護人所謂被告患有妥瑞氏症,個性較為執著云云,依照被告前述學經歷、臨訟陳詞及各行為舉動,尚難認定被告因病而損其判斷通常事理之能力,是再結合前揭被告坦認曾聽聞政府向民眾宣導勿成詐騙集團幫兇之情、明知自己循銀行等正式管道可能辦不出貸款、急需開店資金沒有想那麼多等詞,當信依據被告交付帳戶之客觀事實、當庭之供述及前述經驗法則與通常事理之積極佐證,被告主觀上已然預見類如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發生,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某詐騙集團之成員,致該人所屬集團以此向被害人3人分別詐得上開款項,被告所辯,查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被告係將其前所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臺銀及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自稱陳經理之不詳男子,雖可預見該人與其他共犯係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其等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尚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該人及其集團係從事詐欺以外其他重大犯罪,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次交付上開3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正犯侵害被害人3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交付銀行帳戶資料因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仍如此為之,且造成被害人3人上開金錢損失,犯後雖否認犯行,但終究始終坦承交付帳戶資料之事實,態度尚可,暨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未宣告緩刑,以示懲儆。末被告已將上開各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對方,此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既已交付,則上開物品即非屬被告所有,此外亦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縱不能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素如
法官林勇如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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