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9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136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①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復於同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645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③又於91年至92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再於92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①至④案件共4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⑤繼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於95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1月又10日。編號②至⑤案件共4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60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其中編號②至④案件共3罪並與編號①不得減刑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3月確定,編號⑤案件則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經減刑後,前揭殘刑1年10月又10日,尚餘殘刑更為1月又25日。⑥另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⑦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4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⑧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⑩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⑪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編號⑥至⑪案件共8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60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其中編號⑥至⑩案件共7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編號⑪案件減為拘役20日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及上開經減刑後剩餘殘刑1月又25日接續執行,於97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義 」之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25日上午8時許,先由「阿義」從防火巷攀爬踰越2樓窗戶,再下樓開門讓甲○○進入方式,無故侵入乙○○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現金美金30
0元、新臺幣3,000元、日幣5,000元、項鍊1條、戒指3枚及郵局存摺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乙○○報警後,為警於上址3樓內化妝台前椅背上採得指紋,經送驗與甲○○左手拇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陳述無訛,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13日刑紋字第0980083474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查被害人乙○○住宅之2樓窗戶皆具有防盜之作用,但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不同,自應認為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偵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99年2月3日審判期日中告知被告罪名變更,並給予被告辯明犯罪之機會,以利其行使防禦權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阿義」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