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通順選任辯護人李祖麟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通順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完畢。
事實
一、蘇通順前於民國100年8、9月間承包位在臺北市○○區○○路4段58號「凱美信義大廈(下稱凱美大廈)」之外牆磁磚拆除工程,嗣凱美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0年11、12月間決議將外牆磁磚修補工程委由永信工程公司承包,永信工程公司負責人 許明發 遂自101年1月起前往凱美大樓施工。詎蘇通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1月12日上午8時許,向前往凱美大樓施工之許明發恫稱:需轉告凱美大廈管理委員會拿錢補償,不然就別想做等語,又接續於101年1月
17日上午8時30分許,再次向許明發恫稱:需賠償或轉告凱美大廈管理委員會支付賠償金,不給錢工程就無法順利完工等語,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內,將車輛停放在路中央約1小時許,以此強暴方式阻止永信工程公司之工程車進入,妨害永信工程公司工程車通行之權利,造成許明發無法施工卻須支付工人薪資、器具租借費用之損失,許明發遂將此情轉告凱美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詹大明 ,由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鄭金財 出面與蘇通順協商,蘇通順即向其索討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賠償金,詹大明、蘇通順因恐無法如期完工而心生畏懼,乃報警處理,並委由鄭金財通知蘇通順於10
1年1月17日中午前往凱美大廈取款,佯以交付3萬6,000元予蘇通順後,隨即由現場埋伏之員警查獲,並當場取回前揭3萬6,000元現款(已發還詹大明),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詹大明、許明發、鄭金財、 闕才貴 訴由臺北巿政府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蘇通順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至於非傳聞證據部分,本院查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8月9日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凱美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詹大明、總幹事鄭金財、監察委員闕才貴、永信工程公司負責人許明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證述、結證述(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5頁、第47頁至第57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66頁)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101年1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現場照片、證物照片、通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凱美信義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款單、確認書、凱美信義大廈管理委員會開會紀錄、簽到表、萬代公司發票、伯特利建築師事務所估價單、 闕秀育 信件(偵查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58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46條所稱之「恐嚇」係指將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之謂,其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20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被告事實上並無承包凱美大廈外牆磁磚修補工程,其於承包該大廈外牆磁磚拆除工程後,因不滿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未再將外牆磁磚修補工程交由其承包,竟以上開言語及以阻擋工程車進入施工之舉措加以恫嚇被害人,其所索討之賠償款項並不具有適法權源,又被害人詹大明受被告恐嚇後,委由鄭金財通知被告領取現款,旨在配合員警至現場蒐證,以利逮捕被告,原無交付之意思,業經證人詹大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是被告雖已收受款項,仍應依未遂犯論處(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40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4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亦即恐嚇取財罪之內容,係以恐嚇或強暴、脅迫而尚未致使不能抗拒而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主觀上固有壓制被害人之部分意思自由,客觀上亦有對身體、自由侵害之行為,至於因此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時,是否於恐嚇取財罪之外,另成立強制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認該妨害自由之強制行為,為恐嚇取財罪強暴、脅迫行為之著手開始或一部分,應只成立恐嚇取財罪,不另論以妨害自由之強制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53號、32年上字第1378號判例、67年度第3次刑事庭總會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已起意恐嚇取財而以上開恫嚇之言語、妨害工程車通行之方式向被害人索取不具適法權源之賠償款,此等恐嚇行為雖有妨害人行使權利(工程車通行巷道),惟該行為係屬於實施恐嚇取財過程中之一部分,僅成立單一之恐嚇取財罪,不應另成立強制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恐嚇取財、強制2罪容有誤會。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被告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在上開時、地,多次以言詞及阻擾工程車通行巷弄之行為恫嚇被害人,可認各係在密近之時地為前揭犯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照前開說明,應認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恐嚇取財行為,恐嚇被害人詹大明、許明發、鄭金財等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其品行、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不思依正當方式,竟以惡害相脅之不法手段獲取財物,其所為實屬不該,並使永信工程公司因此強暴行為遭有前開財產上損失,及其因本件犯罪所索取款項3萬6,000元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物品發還領據1張(見偵查卷第28頁)在卷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減輕,衡量其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況,及被告與被害人為鄰居關係,並已獲被害人諒解且聲請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情(見本卷卷第69頁反面),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4項規定自明。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應向國庫支付5萬元,而該命令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被告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
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12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羅立德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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