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港小字第105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莊宗勝
吳棋笙
被 告 林鴻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一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2年3月3日簽訂最高訂
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利
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並按月攤還,如有延遲履行,除
視為全部到期外,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另
動用每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提領費,詎被告至95年7月
10日起未依約還款,共計積欠25,992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
、提領費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㈡又被告於92年3月間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99%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2年3月17日起至99年6月10日止,
共計積欠本金9,230元及利息未給付,據此,爰依兩造間之
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貸款融
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
表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