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304號
原 告 康平糧
被 告 柯東隆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簡字第304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0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二十幾年前向原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450,000元,迄未償還, 嗣兩造 於92年6月15日協議,由
被告自92年07月15日起分三期清償,即按月於每月15日清償
150,000元,被告並開立發票日均為92年6月15日、均未載到
期日、面額均為150,000元、票號分別為TH0000000、TH0000
000、TH0000000之本票三紙作為履行之擔保及消費借貸之證
明,詎最後清償期92年09月15日屆至後,被告仍未清償,經
數度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三紙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
10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