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小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小字第306號
原   告  施文良
被   告  范峻榮
被   告  范美卿
訴訟代理人  范銘哲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小字第306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2,287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新台幣820元,其餘新
台幣18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台幣32,28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等原均為分割前坐落彰化縣○○鎮○○段641及
66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嗣該二筆土地經另土地共有人之一
即訴外人 施議輝 向鈞院訴請分割共有物,而由鈞院95年度訴
字第241號判決准予合併分割,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6年度上易字第111號判決合併分割確定在案。原告乃依據
上揭判決書所載,商請被告等共同出資委託代書辦理分割及
繼承登記事宜,詎被告等卻置之不理,原告為使被告等共有
人均能分割取得單獨之土地所有權,乃委由代書辦理繼承及
分割登記事宜,並由原告為被告等代墊就被告等部分辦理繼
承、分割登記之一切費用新台幣(下同)25,000元,而使被
告等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又原告於前揭共有土地尚未分割前,另有為被告等代繳62年
2期、63年上期、76年、78年、79年、80年、82年、83年、
84年、85年、86年、88年、89年、90年、91年、92年、93年
、94年等歷年之地價稅合計14,478元,此部分原屬被告等依
法應繳納之稅款,於被告等未為遺產分割前,應由其等連帶
負擔。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以下不當得利、第172條以下
之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等語。並聲
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478元,即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㈢對被告等答辯之陳述:
若原告未代繳地價稅,系爭土地早就收歸國有,況繳納地價
稅後方能辦理登記;就分割登記部分,原告所委任之代書表
示共同辦理較為有利,原告則認為既然係對全體有利故無事
先告知被告等。
二、被告等答辯:
㈠代書費用部分,因原告並未告知被告等即先行辦理,原告所
為並非為被告等之利益為之,而係為其本身之分割之利益,
況原告係為被告等辦理公同共有,被告等則須另行辦理分割
事宜,原告主張代書費用25,000元並無道理。再者,原告未
取得被告等同意及自行委託代書辦理相關土地登記事宜,其
事先並未得到被告等授權,係屬無權代情形,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被告等自無給付代書費之義務。
㈡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
明知無給付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原告明知無義務給付代
書辦理被告等三人之土地登記所產生費用,而仍為清償之目
的為給付,是為非債清償,於法律上已無保護之必要,故其
主張並無請求力及強制實現力。另就原告主張無因管理部分
,自應就其該當無因管理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代繳地價
稅其背後是否存有其他法律關係?是否系原告占有、使用、
收益該土地,而自願代其繳納地價稅,抑或係為自己所有而
為管理?
㈢再者,代繳地價稅部分,依原告所稱其自民國63年起即開始
為代墊之行為,迄今已逾36年,為何於直至今年始為追討,
況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一般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
,就罹於時效部分,被告等拒絕為給付等語。並聲明:⑴原
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費用收據、地價稅繳款書、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1號民事判決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1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
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告等雖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著有明文。是以不當得利,必須受有
損害之人方得請求,且須以受有利益之人受有利益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為前提。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
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
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
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
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是以管
理人如以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如客觀上係有益於
本人,管理人即得請求上開費用。
2.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著有規定。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如於
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
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開二筆土地原共有人之一 施達河 於訴外人施議輝95年
3月17日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前之14年4月18日死亡,被告等
均為其法定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訴外人施議輝起
訴請求合併分割上開二筆土地同時,併請求被告等就其被繼
承人施達河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本院乃准許之而於
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係諭知「被告范
銘哲、范峻榮、范美卿應就其被繼承人施達河所遺坐落彰化
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九十四.二二平
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及同段第六六五地號
、地目建、面積三五七.八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十
六分之三之二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繼於主文第二項
諭知該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之分割方法,分割方法中係將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7.6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被告等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此有上開分割共有物事
件卷宗可考,又上開二筆土地係由原告於97年8月6日檢附本
院97年5月28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辦理分割,並於97
年9月3日登記完竣;又文開段641、665地號原係共有關係,
經判決確定後,編號A之土地雖歸原告單獨所有,然該部分
不可獨自申請分割登記,而不理會其餘部分;編號D部分(
即依上開判決分歸被告等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部分)
亦不能回覆〈即該部分不能單獨不辦理分割登記〉等情,業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甚明,有該所100年9月14
日鹿地二字第1000005593號函及檢送之分割後土地登記簿謄
本在卷可稽,具見原告無法就其經分割後單獨取得之土地單
獨申請分割登記,而須連同被告等之繼承登記、分割登記及
其他共有人之分割登記部分一併按上開確定判決諭知之內容
辦理之,是原告之為被告等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
,乃土地登記法規所使然,難認有\"無權代理\"之情事可言,
被告等就此部分之抗辯,顯無足採。原告暨因上述辦理登記
行為為被告等代墊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之一切費用25,000元
,對於被告等而言,因兩造間不具委任之法律關係,故被告
等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代墊款項之
損害,自應負返還該利益之責。又原告為被告等代墊上開費
用,縱未經被告授權為之,然該代墊費用之管理行為,客觀
上應認係利於本人之行為,屬於適法無因管理,原告亦得依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償還其所支出之費用。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至被告所辯原告明知無義務給
付辦理被告等之土地登記所產生費用,而仍為清償之目的為
給付,是為非債清償,於法律上已無保護之必要等語,然民
法第180條第3款係適用於非債清償之情形,原告支付上開款
項之對象,並非被告等,即並非向被告等清償上開款項,被
告等之該部分抗辯,容有誤解。
3.原告主張返還其所代墊地價稅共計14,478元部分,有地價稅
繳款書附卷可參,被告等則抗辯其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按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由上開條文可知,我國關於時效完成後之
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亦即時效完成後債權並未消滅
,僅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使請求權之效力發生
減損。原告雖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其自民國62年至94年間其所代墊之地價稅,然該等債之
關係其請求權時效亦為15年,被告既因時效完成提出拒絕給
付抗辯,則原告所代墊之62年2期地價稅15元、63年上期地
價稅15元、76年地價稅525元、77年地價稅664元、78年地價
稅809元、79年地價稅1,012元、80年地價稅1,024元、82年
地價稅822元、83年地價稅842元、84年地價稅863元等合計
6,591元部分,其代墊時間均在84年11月28日之前,有地價
稅繳款書收據聯在卷為憑,則各該部分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
之時效而消滅,被告等自得拒絕返還,原告其餘所代墊之地
價稅合計7,887元部分(即85年地價稅863元、86年地價稅86
3元、88年地價稅863元、89年地價稅863元、90年地價稅863
元、91年地價稅863元、92年地價稅863元、93年地價稅923
元、94年地價稅923元),其代墊時間均在85年12月10日之
後,亦有地價稅繳款書收據聯附卷可稽,則各該部分請求權
均尚未罹於時效,原告就此部分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該利益或償還費用,自屬有據。
㈡綜上核計,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連帶給付32,287元【計算式:250,000元+7,887元=32
,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知之翌日即100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等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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