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100年度板秩字第108號
主文
NYAMIATUN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行為人或嫌疑
人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法,且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移送意旨謂:被移送人NYAMIATUN意圖得利,於民國100
年10月23日23時4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巷○號(
宏欣旅社)以新台幣8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違法性
交易,而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NYAMIATUN有涉嫌賣淫行為
,係以其於100年10月12日警訊時之自白:「我於100年10月
11日起至遭警方攔檢止,共接客4次,時間分別為18時許、
22時許、23時許、12日00時許。每次都是 阿良 (媒介)先打
電話給我,告訴我要接客,在○○○區○○街的7-11(詳細
地址不詳)等他,再由阿良騎乘重機車BEP-718載我去旅館
,其中2次在板橋區宏欣旅社,另2次分別在中和及土城(詳
細地址不詳),結束後我會打電話給阿良,請阿良載我離開
」、「我每從事性交易1次800元。每3天總計算1次。每次性
交易完成後,性交易所得都是阿良拿走」、「我今天有與客
人完成性交易(射精),客人有使用保險套插入我陰道,共
4次。」云云。惟查,被移送人雖為上述時地為前開自白,
惟警方並未實際查獲被移送人為上開之行為,且未查獲與之
相姦淫之第三人,僅取得被移送人之自白,則被移送人究與
何人從事違法性交易?代價各多少?並無證據證明,從而,
尚難僅憑被移送人前開不明確之自白,逕認被移送人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行為,
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既與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定處罰要件不
符,自應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許崇興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