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小字第322號
原 告 蔡超 現
法定代理人 謝榮欽
被 告 施印民
訴訟代理人 吳青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345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印民係受僱於被告鋐昱興企業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日10時45
分駕駛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行駛於國道三號公路169公
里500公尺往北方向之中線車道時,因前方有一部車號不詳
之自用小客車急煞車,被告施印民見狀也急煞車,因怕煞不
住而向內側車道閃避,在急閃避時左後側車尾擦撞當時駕駛
UA-317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原
告車右前車頭,造成系爭車輛受嚴重損害,原告因此已支付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8,445元(工資部分26,100元、零件部分
經扣除折舊後之費用2,345元)、拖吊費用12,900、修車期
間之租車費用27,000元及鑑定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費用3,0
00元,合計為71,345元,此項損害肇因於被告施印民駕駛行
為之過失所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
賠償71,345元。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1,3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原告請求賠償之租車費用過高。被告等僅願賠
償原告40,000。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收執聯、峻
銘汽車專業拖吊服務三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租車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不爭執,被告施印民駕駛自用大
貨車,遇狀況變換車道時擦撞於內側車道直行之原告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施印民駕駛自用大
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致擦撞系爭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無肇事因素,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明確,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復經本院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核核無訛,被告施印民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揆諸上揭法條,被告鋐昱興企業有
限公司為僱用人,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亦應負連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責,即屬適法。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支出系爭
車輛之修理費用28,445元(工資部分26,100元、零件部分經
扣除折舊後之費用2,345元)、拖吊費用12,900元、修車期
間之租車費用27,000元及鑑定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費用3,00
0元,合計為71,345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費用單
據為證,且原告於修車期間確實支出租車費用27,000元乙節
,亦經證人 李光茗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甚明,復為被告等
所不爭執,被告等以原告請求賠償之租車費用過高,被告等
僅願賠償原告40,000元等語置辯,委無足採,原告該部分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連帶賠償71,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