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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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77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李佳憲
王紀堯
施振源
洪偉翰
王晟瑋
被 告 李添顧
李玉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李添顧之債權人,而被告李
添顧、李玉帶就被告李添顧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設定
抵押權,然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被告二人間
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將影響原告基於債權
人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添顧於民國94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750,000元,然自95年1月份起即未依約還款繳息,嗣經原
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迄今尚積欠208,324元及自95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
原告向鈞院聲請就被告李添顧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
惟因被告李玉帶已設有第一順序抵押權擔保債權1,500,000
元而執行無實益。
㈡又被告二人間資金流向不明確,且被告李玉帶亦未向被告李
添顧請求,否認被告李玉帶所提結算借據之真正。倘被告二
人間有金錢借貸,被告李玉帶應早已設定抵押權,卻在被告
李添顧向原告借款後才設定,可見並無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
在,則該抵押權之設定應屬無效,而被告李添顧怠於行使權
利時,居於債權人地位之原告因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
之規定,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是原告得代位被告李
添顧請求被告李玉帶回復原狀,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李添顧、李玉帶間就系爭土地於94
年11月2日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登記,設定抵押權所擔
保之1,5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李玉帶應將前項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添顧辯稱:自80幾年起即向被告李玉帶借款,但因都
是拿現金比較多,而且是私底下拿的,所以只有部分朋友知
道。所借款項超過150萬元,到目前為止尚未清償完畢。當
初設定抵押權前有寫結算借據給被告李玉帶,並持該借據去
登記抵押權等語。
㈡被告李玉帶則以:被告李添顧自80幾年起陸陸續續向伊借了
超過150萬元,除了銀行領現金外,其他都是交現金給被告
李添顧,會拿做生意的現金或跟朋友拿給他。因為是兄弟,
所以沒有算利息,也沒有寫借據。一開始有還,後來沒還,
所以到94年才設定抵押權。因被告李添顧不僅向我借錢,也
向我妹妹借,而被告李添顧曾將財產賣給我妹妹,後來我怕
他無法償還,所以才設定抵押權等語置辯。
㈢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添顧間之借貸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對
被告李添顧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李玉帶於
系爭土地上設定擔保債權為1,500,000元之抵押權,致執行
無實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雲院隆96執庚字第20057
號函、雲院明97執丁字第18159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等
相關資料,復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25日北地
一字第1000004738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20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並不存在,抵押權之設定自屬無效等語。查,證人即被告李
玉帶證稱:73年與他人合夥開塑膠公司,生產塑膠管,公司
名稱是山友塑膠,76年改名銓錩公司。當初每月收入大約有
5、6萬元以上,利潤好,但是身體受不了。82年改做檳榔
,賣檳榔營業額每日1萬多元,利潤4、5千元。後來因為
有檳榔西施,就做不下去。94年才改行作資源回收迄今。而
被告李添顧從我在做塑膠時就有借錢,在做檳榔時,借的最
多,最大一筆是現金15萬元左右,當時他在大陸做生意,從
大陸回來說他需要錢。同時他信用卡需要繳錢時,也會叫我
直接匯到帳戶。被告李添顧開口跟伊借過最大筆的錢是15萬
元,沒有常常借這麼多,平常都是3、5萬元借。除了在大
陸是用匯款,其他時間是他本人向伊借現金等語(見本院卷
第106頁至第108頁背面)。又被告李添顧辯稱:80幾年作
汽車美容時,就有向被告李玉帶借錢,陸陸續續都有。印象
中借過最大筆不會超過10萬元。平常都是借3、5萬元。借
最多時,是被告李玉帶做檳榔時。那時候累積起來應該有超
過150萬元。借錢都是拿現金,在大陸時,會叫我哥哥幫我
繳信用卡的款項等語,嗣經本院於100年10月12日詢問時,
改稱最大筆借款15萬元左右等語。由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李
添顧、李玉帶間就二人間消費借貸之借款金額、借款交付方
式、借貸金額最大筆之金額、次數、時間等細節,所稱均相
符一致。
㈢再觀諸由被告李玉帶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李玉帶以現金提領之
交易多為2、3萬元,且90年2月、3月、5月、6月、9
月、10月、12月、91年4月、12月均以現金單筆匯入少則45
,000元、多則400,000元,有日盛銀行100年5月25日日銀
字第1002E00000000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9至第56頁背面),則被告李玉帶辯稱被告李添顧向其
借貸時,因為其當時做生意,會以做生意的現金交給被告李
添顧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堪認被告二人間確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
㈣又證人即被告李玉帶證稱:設定抵押權前,大約算過欠多少
,其實應該超過150萬元,但因為是兄弟,沒有辦法計較太
多等語,核與被告李添顧辯稱:設定抵押權前結算時,心裡
算有超過150萬元,但被告李玉帶不會跟我計較很多等語相
符。另觀諸被告李玉帶所提出借據記載:借款金額為150萬
元,無約定利息、違約金,並蓋有:「本條債務為抵押權他
項權利證明書94年北他字第002526號並於民國94年10月31日
經北港地政事務所登記北地資第127910號在案」等內容之章
,顯見上開借據確係於被告二人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所為,
且借據內容亦核與被告二人上開所述相符,足認被告李添顧
、李玉帶間確有1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前揭辯
稱,堪以採信。
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添顧、李玉帶間並無借貸關係,就系
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應屬無效,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關係不存在,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
記,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