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01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坤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第18條:「
本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
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
以板橋地方法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雙方合意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