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小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小字第327號
法定代理人  鄭茂樹
訴訟代理人  陳致
複代理人   陳重安
被   告  黃耀仁
訴訟代理人  白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小字第32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681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520元,其餘新台
幣48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林義淇 駕駛 鄧芝蘭 所有之0752-FY號自
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2
日18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時,適
與被告黃耀仁所駕駛之8L-4251號自小客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而致受損,經報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派出所處理
,被告黃耀仁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原告承保之汽車受損,經以新台
幣(下同)97,565元估修,其中工資部分為45,682元、零件
部分為51,883元,原告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
位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被告迄未賠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7,5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之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系爭車輛車前之損害係因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訴外人林義淇
駕駛之系爭車輛後,使系爭車輛再追撞系爭車輛之前車而發
生,被告就該部分損害,亦應負賠償之責。
⑵系爭車輛車尾之修理費用合計為95,670元(零件部分為49,9
88元,其餘部分為工資)。
二、被告抗辯: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車尾損害之維修費用95,670元不爭
執,惟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㈡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車尾,系爭車
輛車前之損害並非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被告就系爭車輛車
前損害之修理費用,自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追撞訴外人林義淇所駕駛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鄧芝蘭
97,56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估價單、發票、相片、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又本件交
通事故係被告駕駛汽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態樣,此有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疑。
㈡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尾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毀損而支
出修理費用95,670元(其中工資45,682元、零件49,988元,
已由原告給付被保險人,被告對此部分並不爭執,惟抗辯零
件部分應予折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
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92年3月出廠,有原告所提
行車執照可參,系爭車輛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98年8月
22日止,已使用約6年5月,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者,其殘值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應仍以
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車輛車尾損害之零
建費用經折舊後為4,999元【計算式:49,988元×1/10=4,9
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上開工資合計為50,681元。
該部分費用既因被告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而發生,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前受毀損而支出之
修理費用部分,被告既抗辯該部分毀損並非本件交通事故所
造成(意指該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上述過失行為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就該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自須負舉證證明之責,然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及所舉證人 凃恆智 (即處理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之警員)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均未能證明系爭車輛之車前受毀
損確係被告之上述過失行為所造成,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
難信為真正,被告辯稱其就該部分損害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非無據。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魏嘉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