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就新台幣(下同)1,928,747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8月起分120期攤還,每月應繳金額為16,073元;惟因債務人每月薪資僅約2萬元,尚須扶養子女及其他生活上必要支出,故扣除應繳金額後,已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顯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已成立之協商內容,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協商成立協議書、員工職務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財產所得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次查,債務人於95年所得額為217,610元,96年所得額為263,289元,此外並無土地、房屋或其他有變現價值之動產及固定所得。則以債務人最近2年月平均約20,037元左右之收入,扣除每月依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金額16,073元後,僅餘3,964元,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顯不足以維持聲請人之基本生活,實難期待其履行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其履行上開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係不可歸責聲請人等語,應屬可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公告日期為民國97年11月24日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法院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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