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1(現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以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借款予自稱<許進福>之男子,該男子因而交付案外人許 吳素麗 於聯邦銀行新店分行之存摺、印章供為借款擔保,被告係以供債權擔保之意思而收受存摺、印章,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蓋用持有之 許吳素麗 印章於取款憑條,連同存摺一併交付該銀行行員,持以行使提款新台幣(下同)八萬元部分之事實,主觀上難認有何不法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因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並以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已更正犯罪事實,堪認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冒名開立許吳素麗帳戶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章、印文)及對乙○○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已減縮,應認為該部分起訴業經撤回」等由,為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在聯合報刊登借貸訊息廣告,以起訴書所載之二支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如有欲借貸者,須先將手續費匯入其以所拾獲之許吳素麗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其盜刻之印章,在聯邦銀行新店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亟欲借款周轉之被害人乙○○誤以為真,將手續費七萬九千九百八十元依約匯入後,因無下文,始知受騙。嗣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十四時二十分許,持前揭存摺至台北縣新店市○○路聯邦銀行新店分行冒填提款單欲提款(八萬元)時,為行員 楊政勳 發現報警處理等情,因認被告牽連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嗣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第一審所提「補充理由書」(見第一審卷<一>第一0五頁正、反面),就上開犯罪事實限縮為「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未經許吳素麗之同意,偽造其取款憑條,持以行使冒領存款未遂」部分,並以許吳素麗之存摺及印章係自稱「 許進雄 」之男子向被告借款所交付作為擔保,否定被告有冒名開立許吳素麗銀行帳戶(含偽造印章)及對乙○○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惟倘冒領許吳素麗帳戶款項,原即與其他二部分(冒名開設帳戶及詐騙手續費)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上揭說明,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雖否定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犯罪事實,然此並非訴訟上之請求,應僅係對於起訴之全部事實,促請法院注意其有無一部無罪之情形,尚不生撤回起訴與否之問題。原審未審究及此,竟以「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冒名開立許吳素麗帳戶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章、印文)及對乙○○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減縮,該部分起訴業經撤回」為由(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一至三行、第二一、二二行),認無須就該部分起訴事實為審判,而僅就其一部(即九十年五月四日冒領存款部分)為判決,其所持法律見解已有違誤,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為判決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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