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32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甲○○在家中所飲用之「人蔘酒」為「高梁酒」,補充:「甲○○於民國94年5月23日上午5時許酒醉未退,仍駕駛3D-6916號自小貨車出門,嗣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行經臺北縣○里鄉○○路○○號至96號附近路段肇事」、「甲○○駕駛前揭車輛撞及當時由 陳寶順 騎乘自路旁匯入道路,但未注意是否有來車之DRZ-993號機車左側」及「甲○○肇事後,於處理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及「臺北縣八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及簡要說明:㈠核被告甲○○酒後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
共危險罪。其疏未注意,致 陳俐潔 受傷及陳寶順死亡之行為,則分別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起訴書認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但誤載法條為276條第1項,應予更正)。
㈡被告同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造成陳俐潔受傷及陳寶順死亡
,分別觸犯前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及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其為業務過失傷害及致人於死之傷肇事人,無論依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以下本次修正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本次修正後之刑法簡稱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或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均成立自首。
㈤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在貫徹「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即原則上禁止引用行為人行為時不存在之法律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僅於事後之法律變更有利於行為人時,例外適用最有利之法律,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⑴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95年7月1日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實質內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增訂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
3之內容,因增訂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現行法規第2條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仍應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增訂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差別。
⑵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從事業務
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即致人於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前開罰金刑,經主管院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為2至10倍),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實質內容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實質內容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95年7月1日後,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實質內容變更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實質內容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其罰金數額之規定。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增訂前後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之實質內容,因增訂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前開條文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均為元,應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後,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276條第2項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
⑶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為應減輕其刑,修正後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授以裁判者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空間,自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⑷再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前開罰金刑之變更,對於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別,自首及易科罰金規定之變更,均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據此:
①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185條之3論罪科刑(毋庸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②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人於死罪,則依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規定論罪科刑。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便利,酒後不顧路人之安危,仍駕駛
汽車外出購物,且超速行駛,肇事後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33毫克,過失程度不輕,而其業務過失行為,造成陳寶順生命喪失及陳俐潔受傷,所生損害重大,惟被害人陳寶順騎乘機車自路旁匯入,亦未注意被告來車,與有過失。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先就陳寶順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再就陳俐潔部分當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僅履行少部分賠償承諾,現又在監服刑,顯無繼續清償之望,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前揭所犯前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拘役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