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7683號
原告凱林數碼科技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被告大天宇節目製作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住雲
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以第一審法院為限。而合意管轄,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故關於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特定之一法院或數法院,如以合意泛指當事人之一造得向任何法院起訴者,亦為法所不許。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大天宇節目製作有限公司於合約書第十三條雖約定:「雙方同意如有法律糾紛時,以臺北市做為管轄地。」,依其文義顯非約明特定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說明,上開約定自難認有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而被告大天宇節目製作有限公司營業所所在地設於雲林縣虎尾鎮堀頭里36-1號;被告甲○○住所地則為雲林縣○○鎮○○里○○路○○○○○○號,依民事訴訟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仍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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