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44號自訴人己○○自訴代理人 林誌誠 律師
陳舜銘 律師被告壬○○
庚○○戊○○丁○○辛○○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 律師
林銘龍 律師 王子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庚○○、戊○○、丁○○、辛○○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行為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如可證明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自無從以誹謗罪相繩。
三、本案自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分別擔任蘋果日報之發行人、總編輯、突發中心主任、組長及採訪記者,對於自訴狀附件所示蘋果日報於94年8月27日A12版所刊登標題為「酒店槍擊記者涉圍事」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內容不實應有明知,竟仍基於犯意聯絡而予以刊登發行,以致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乙情,有該篇報導可佐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等5人堅決否認犯行,辯稱:系爭報導所載內容均係被告辛○○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並非杜撰而來,且依大法官第509號解釋意旨,被告等僅需確信報導內容為真實,即無從該當誹謗罪,況被告壬○○為蘋果日報之行政總裁,職務內容與編務及本案系爭報導無涉,被告庚○○雖為總編輯,但僅審核重要新聞稿件,系爭報導不需且亦未經其事先審核,被告丁○○為突發中心組長,工作內容僅負責控管記者前往採訪新聞,不涉及編務事項,被告戊○○為突發中心主任,基於分層負責之原則,於接受被告辛○○回報系爭報導所載之事件後,已指派記者向自訴人所屬年代新聞台查證確認,而善盡查證之責等語。
四、本院查:
(一)經核系爭報導,主要係以蘋果日報採訪記者即被告辛○○於94年8月26日凌晨,前往臺北市富豪酒吧採訪該址發生之槍擊案件,於採訪過程中,休假中之年代電視台記者即自訴人己○○亦到達現場,自訴人當時倚在被告辛○○所處之採訪車旁,向辛○○表示如報導該槍擊新聞將使酒店小姐、員工沒飯吃等語,並稱已向蘋果日報主管「 喬好 」,要求被告辛○○不要發此新聞,自訴人所為係以關說打壓新聞方式圍事等情為內容。訊據被告等5人均坦承系爭導確係刊登在蘋果日報之內容,被告辛○○亦坦承該報導內容均係其向蘋果日報撰稿人員所陳述之內容無訛,惟被告辛○○並堅稱該報導內容均屬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無訛。從而,本案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辛○○所辯是否有據可信。經查:
1、證人即蘋果日報突發中心組長乙○○到院具結證稱:94年8月26日當天伊於突發中心擔任記者調度勤務,因接獲投訴電話指出富豪酒店發生槍擊案,乃指派轄區記者辛○○前往,辛○○抵達現場後,曾打電話回報社回報,表示因酒店外有人圍事,且有警方在門口,無法拍照,伊請辛○○在現場等待,之後辛○○又回電表示有年代電視台之記者己○○請他不要採訪,並說再採訪會出事,辛○○並向伊表示其他電視台之記者均已撤離,因伊先前曾經錯過他件酒店槍擊新聞,因此指示辛○○繼續留在現場,之後辛○○又回電向伊稱己○○靠近其車子,繼續要求其不要採訪該新聞,並稱若繼續採訪,消息會報出來,會讓酒店員工沒有工作,己○○還用台語說再採訪下去,大家很難做,並說其他電視台已經走了,你也可以走,且已經跟你們報社主管 張芳榮 講過,可以撤離現場,並表示如果辛○○不離開,他怎麼敢離開,辛○○還說己○○拿著手機到一旁,講說這是自己人的店沒什麼,出了一點事而已,當時伊為了證明有派記者前往採訪而遭阻止,便派甲○○前往現場拍照,甲○○果然拍到己○○趴在辛○○車邊的照片,事後伊打電話給張芳榮,張芳榮並未表示接到自訴人之電話等情明確(見本院95年7月17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7頁);證人甲○○到院具結證稱:伊係蘋果日報突發中心採訪記者,於94年8月26日負責大夜新聞的採訪及攝影,當時伊剛到公司,正在突發中心熟悉作業,伊聽到主管乙○○在調度新聞,並派辛○○去採訪新聞,伊聽到乙○○與辛○○在講電話,有提到「關說」、「喬新聞」等語,好像是辛○○因為被關說,無法做採訪及拍照,所以乙○○派伊前往支援,伊到現場主要是拍己○○在車旁與辛○○對話以及酒店槍擊案的照片,酒店部分只有拍到門面,沒有辦法拍內部,主要是關說為主的照片,當天伊有看到己○○在與辛○○對談中,有走進酒店,之後又從酒店出來繼續與辛○○對話,伊當時沒有進去酒店,因為伊主管乙○○得到的消息是會被阻擋,而且就是己○○要關說,伊回到公司後,便把拍攝到的照片上傳至公司發稿系統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25頁到第30頁)。經查證人乙○○、甲○○雖與被告等人同屬蘋果日報社員工,然渠2人均係於具結並隔離後,始經當事人交互詰問,其中證人乙○○就其如何因接獲被告辛○○以電話回報,表示在採訪現場遭自訴人前來關說,並以已經跟蘋果日報主管「喬好」為由,要求其不要報導該槍擊新聞,伊乃派遣另名記者甲○○前往支援拍照,以證明記者於採訪中遭阻止等情,所證述之內容甚為詳確,核與證人甲○○證述其如何受指派而前往現場,並以拍攝自訴人與被告辛○○間對話之畫面為主等語相符,又證人甲○○所稱於採訪現場攝得自訴人倚於車門旁與被告辛○○對話乙節,亦有系爭報導所搭配刊載攝得自訴人倚於車邊之照片1幀可憑,足認證人甲○○於前往槍擊案現場後,確係將自訴人倚於車旁與被告辛○○對話之畫面列為捕捉之對象,否則以一般槍擊案新聞之採訪,何需刻意拍攝記者間對話之與槍擊案顯不相關之照片,而由證人甲○○刻意拍攝自訴人與被告辛○○對話之畫面乙情觀之,益徵證人乙○○所證稱其派遣甲○○前往槍擊案現場拍照,係因接獲被告辛○○通報遭自訴人倚在其車旁關說阻礙新聞採訪等情並非子虛。是以,上開證人乙○○、甲○○所證情節互核相符,且有上開照片可憑,堪認可信。
2、又查,自訴人係於槍擊案發生之日(即94年8月26日)凌晨
4時許抵達該案現場,當時其正值休假期間,此為自訴人所是認,對於其前往該處暨主動上前與在場記者即被告辛○○交談之目的為何,自訴人於94年12月6日自訴補充理由狀稱:伊接獲中天電視台記者丙○○通知,而趕往槍擊案現場,因聽聞有蘋果日報記者遭酒店服務人員圍毆,才從丙○○處取得被告辛○○電話,並基於同業之關心,於得知辛○○尚在現場,乃上前詢問辛○○有無受傷云云;於本院95年6月
2日準備期日則稱:槍擊案發生當日伊因休假在家,係由另名主跑台北縣之同事值班,因本案槍擊案發生在臺北市,中天新聞台記者丙○○打電話通知伊發生槍擊案,並質伊為何未到場,伊稱尚有另名同仁上班,因丙○○質疑該同事對臺北市不熟,且後續可能會有新聞發生,伊便前往現場,抵達後因見其他記者均已不在,乃去電丙○○,丙○○表示有蘋果日報與台視之記者與酒店發生衝突,要伊小心,伊因最後到達,想知道內容,丙○○告知尚有蘋果日報記者在場,並將電話給伊,伊便打給辛○○,關心他有無怎樣,是否需要幫忙,因辛○○表示人在酒店門口,伊便上前問他事件云云(見本院95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期日則稱:槍擊案當日伊請假,丙○○打電話給伊,伊沒接到,伊於上午4時許回電,丙○○表示發生槍擊案,為何未見伊前往拍攝,伊初步詢問槍擊案狀況後,便趕往現場,抵達現場後,又撥一通電話給丙○○云云(見本院95年7月17日審判筆錄第24頁、第25頁),惟查:
⑴、訊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槍擊案發生當日
,伊接獲消息後,因無法前往採訪,乃於凌晨1時許撥打包括自訴人在內之其他記者請求幫忙採訪,當時自訴人未接電話, 嗣伊 仍親自前往現場,因酒店有人阻擋畫面,且警方表示等偵辦到一段落再給記者拍,因此伊於2時許便隨同其他記者離開現場,同日凌晨4時許,伊接獲自訴人回電,便告訴自訴人發生槍擊案,並告知現場因警察不讓記者拍攝,且有人在酒店門口阻擋,將玻璃門關上,攝影機一拿起來就被阻擋,不好拍,警方表示等偵查告一段落後,會提供酒店的監視器畫面給記者,己○○抵達現場後又撥一通電話給伊,問還有無其他記者在場,伊回答只應該只剩蘋果日報記者,並依己○○要求告知其辛○○之電話,伊認為因該槍擊案並無人員傷亡,沒有那麼重要,所以等偵查告一段落,再取得警方提供之酒店監視器畫面即可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7月17日審判筆錄第15頁至第20頁)。是由證人丙○○所證內容觀之,自訴人得知發生槍擊案之時點,實已距離該案發生時間至少3小時以上,且自訴人已可清楚得知槍擊案之相關過程及現場狀況,包括因現場有酒店人員及警方阻止拍攝,其他記者均已先行離去,並均等候警方於偵查告一段落後,公布酒店監視器畫面等情,而自訴人復自承知悉有其他記者因與酒店人員衝突而受傷,其更可知悉依當時情形,即便前往現場,亦無可能取得更多之資料或畫面,值此之際,自訴人儘可向包括丙○○在內之其他前往採訪槍擊案媒體記者請求支援新聞素材,並通知其他值班同仁嗣警方公布進一步之資料後,再為後續採訪即可,然其捨此不由,寧可放棄休假,且於凌晨時分親自趕往現場,此等行徑已與一般常情有悖。
⑵、其次,自訴人於前往上開槍擊案現場時,身上並無攜帶相機
或攝影機乙節,業據在場目擊證人甲○○證述明確(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30頁),復據自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95年
8月25日審判筆錄第5頁),且自訴人亦未表示當時曾委請電視台其他攝影同仁到場支援,則以自訴人所屬年代新聞台為電視新聞媒體,對於新聞之處理端賴動態畫面輔助,自訴人在無任何攝影器材之支援下,如何能前往案發現場「採訪」新聞,實屬有疑。
⑶、再者,自訴人迭稱其以電話聯絡被告辛○○,並進而上前與
其交談,乃係因丙○○向其轉述之槍擊案現場狀況並不完整,且丙○○告知其蘋果日報記者遭酒店人員圍毆,可能尚在現場,乃出於關心之意,上前詢問辛○○有無必要幫忙及詢問事件過程,當時辛○○還曾向其表示只拍到酒店門口照片,因之前曾漏掉新聞,故要其提供電子媒體蒐集之資料,並幫忙其進去酒店拍照片云云。然查,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其與自訴人之通話內容,並未證稱其曾向自訴人告知蘋果日報記者遭圍毆乙情,故自訴人此部分之陳述,即非有據,又自訴人既係最後抵達現場之人,衡情應係其仰賴始終留在現場之辛○○告知其現場狀況及提供資料較屬可能,辛○○豈有反向自訴人要求提供資料之理,況被告辛○○始終留在案發現場,對於媒體記者均遭警方及酒店人員阻擋而無法進入酒店內拍攝知之甚詳,且自訴人當時並未攜帶相機,自訴人既謂自己與酒店毫無關係,辛○○又豈有可能要求自訴人幫忙進入酒店內拍照;參以自訴人如係出於關心、協助之意而上前與辛○○交談,辛○○感激猶恐不及,又何需反指自訴人對其關說,要求其不要報導該槍擊新聞。是自訴人前述其前往槍擊地點暨與被告辛○○交談之動機、目的,要與常情有悖,並不足採。
3、再查,自訴人自承與被告辛○○素昧平生,沒有私交,2人間亦無冤仇,且本案所涉酒店槍擊案,係因酒店人員及警方阻擋拍照,以致到場記者僅能拍攝酒店外之照片,而無法取得酒店內之畫面,警方並已承諾嗣偵查告一段落,即提供酒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故各媒體記者均已離去乙節,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是以被告辛○○於案發現場未能取得酒店內之照片,實屬當然;又新聞記者出面替酒店向同業記者關說打壓新聞一事,茲事體大,於媒體界更屬敏感之事,被告辛○○如任意捏造關說事實,勢必因報社追究調查而自陷困境,是以,殊難想像被告辛○○有何理由或動機,需甘冒誹謗刑責或遭報社查處之嚴重後果,刻意無中生有,捏造自訴人向其關說、阻礙其採訪新聞之謊言。
4、至於自訴人雖以其所屬年代新聞台於槍擊案發生當晚,亦有針對槍擊案新聞加以報導,且該訊息係由其向新聞台提供乙情,主張其並無可能替酒店關說打壓新聞云云。惟查,蘋果日報因接獲被告辛○○回報於採訪過程中,遭自訴人關說打壓新聞後,即曾向年代新聞台邱姓經理查證自訴人是否為年代之記者及當天有無休假乙情,業據自訴人證實無訛(見本院95年8月25日審判筆錄第5頁),則自訴人或因蘋果日報之查證舉動,自知關說未果,且自忖恐生不利,乃不得已向年代新聞台回報槍擊案,以圖停損,非無可能;況新聞報導內容本有深淺之別,自訴人一方面唯恐蘋果日報過度報導槍擊案而施以關說,另一方面因無從全然阻絕槍擊案曝光,仍將槍擊案回報新聞台報導,惟僅敘述其中梗概,藉此控制新聞題材內容,亦屬可能,此有自訴人於接獲槍擊案消息後,捨通報當時值班記者前往採訪該槍擊案之途不由,反於休假期間親自趕往槍擊案現場之不合常情舉措可資參佐。是以,本案尚無從僅以自訴人所述其所屬年代新聞台亦有因其回報而報導該則槍擊新聞,逕排除系爭報導所指自訴人關說、阻礙新聞採訪之可能。
5、綜上,參酌證人乙○○、甲○○上開可信之證詞,及系爭報導上所載照片顯示自訴人倚於被告辛○○車旁之畫面,及衡諸常情,被告辛○○尚無甘冒刑責或報社處分而捏造不實報導之動機,並參酌自訴人於休假中之凌晨時分,明知已距槍擊案發數小時,且多數記者均因現場無法拍照,而紛紛離去,等待警方公布新聞資料之事實,仍在未攜帶任何攝影、照相器材之情況下,特意前往槍擊案地點之不正常行徑,且復未合理說明其抵達槍擊案現場後,主動上前與被告辛○○交談之動機、目的為何等情,堪認被告辛○○所稱其向蘋果日報傳述如系爭報導所載內容即其遭自訴人關說、要求其不要報導槍擊案等情,係其所親身經歷之事實之辯,應屬可信,即系爭報導內容應屬真實,自訴人指訴系爭報導內容不實云云,尚非有據,並不可採。
(二)按新聞記者身居媒體要角,如未能善盡誠實報導新聞事件之義務,反以關說等不正手段,影響其他新聞記者採訪或報導與公眾利益有關之新聞事件,此等舉措非僅違背職業道德,亦損害新聞自由及妨害新聞閱聽大眾知之權利。查本案系爭報導所載自訴人於酒店槍擊案後,對於前往採訪之蘋果日報記者即被告辛○○從事關說,以阻礙其採訪報導該則新聞等情,揆諸前開說明,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至於系爭報導標題所用「圍事」一語,因系爭報導旁另附隨有一則報導(即俗稱「配稿」)闡述所謂「圍事」定義,其中說明記者圍事之手法之一,即為圍事記者事後出面關說、搞定採訪記者,達到壓新聞之目的,是以閱讀系爭報導之讀者,藉由該配稿之說明,即可知悉系爭報導標題所用「圍事」一語,係指記者關說打壓新聞之意,是該等「圍事」用語,因尚未無踰越報導內容所載事實,而難認該當傳述不實之事。
(三)從而,本件自訴人所指系爭報導內容雖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然因該報導內容屬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是被告辛○○將該等內容傳述予蘋果日報刊登報導,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罰行為,至被告壬○○、庚○○、戊○○、丁○○等人,無論渠等對系爭報導內容是否事先明知並有意使其刊登,亦均無從以誹謗罪相繩。是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 澎華幹 、 王瑞德 、 黃柏元 等人,均欲證明以被告壬○○、庚○○、戊○○、丁○○等人於蘋果日報社所任職位,對於系爭報導內容應係事先明知並有意使其刊登乙情,又被告等人聲請傳喚證人 藍賓誠 、 陳美釵 、廖柄棋等人,則欲證明系爭報導及配稿係證人等依被告辛○○之回報內容分別撰寫,與被告等人無涉,經核本案事證已明,前揭傳喚證人之證據聲請,其待證事實能否證明,均與對於本案認定之結論不生影響,故均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等另聲請將自訴人及被告辛○○送測謊鑑定,因本案依前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辛○○之辯解可信,是被告聲請上開測謊鑑定,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得君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