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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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4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426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90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92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同署94年度偵字第22463號、94年度偵字第2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原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在聯合報刊登借貸訊息之廣告,並以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如有欲借貸者,必須先將手續費匯入其以拾獲之被害人丙○○○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盜刻之丙○○○印章,在聯邦銀行新店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亟欲借款周轉之被害人甲○○誤以為真,將手續費新臺幣(下同)七萬九千九百八十元依約匯入後,即無下文,始知受騙。嗣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十四時二十分許,持前揭存摺至臺北縣新店市○○路一百號聯邦銀行新店分行冒填提款單欲提款時,為行員 楊政勳 發現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嗣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蒞字第一八四四0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略以:被告乙○○明知自稱「 許進福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一住處,向乙○○借款九萬五千元所交付之被害人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向聯邦銀行新店分行開設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及印章一枚,係供質押擔保借款之用,同時另簽發票載發票日九十年五月四日,面額九萬五千元,發票人「 徐進福 」,地址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之本票一紙,被告乙○○竟因「許進福」不知去向,催討無著,而萌生不法意圖,於九十年五月四日,至聯邦銀行新店分行,未經被害人丙○○○同意,擅將丙○○○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連同存摺一併交付該銀行行員,表示取得被害人丙○○○同意欲提領八萬元。前因案外人甲○○前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見聯合報上刊登信貸訊息,留有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甲○○撥打前開電話聯絡時,自稱「林小姐」之人表示欲辦理貸款需手續費七萬九千九百八十元,致使甲○○不疑有他,依約自帳號第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轉匯至被害人丙○○○上開帳戶內,嗣甲○○發現係詐騙集團所為,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案,遂將被害人丙○○○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被告乙○○於櫃檯辦理領款之際,為行員楊政勳當場識破,報警逮捕,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公訴檢察官當庭具狀更正犯罪事實,其犯罪事實經更正後所減縮之部分,性質上應屬撤回起訴,本院就起訴犯罪事實經減縮之部分,無庸審酌。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係一名自稱「許進福」男子向伊借款八萬元,而交付丙○○○存摺、印章並開立本票供借款擔保,當時該男子自稱係丙○○○之夫,因急需金錢周轉,但暫時不知丙○○○帳戶密碼無法提款,故向伊借錢,伊信以為真,乃借款予該男子。嗣因該男子不知去向,伊打電話給該男子時,一名自稱丙○○○之女子告訴伊提款密碼,叫伊自己去領錢,伊並未向甲○○詐騙,也沒有拾獲丙○○○身分證、盜刻印章及冒名開立丙○○○帳戶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詞、證人甲○○、丙○○○、許進福、楊政勳之證言、扣案丙○○○之存摺及印章等,為其論據。經查:
(一)證人 林重光 於警訊陳稱:九十年四月四日下午我與 王旭暉 (更名為 王醒亞 )協同 許進雄 (應為許進福之誤)至乙○○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一家中,許進福由我轉傳存摺予當時坐在旁邊的乙○○。我聽許進福說存摺是他老婆的,而許進福當時有寫一些資料後,便將存摺交給乙○○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0一號卷第二三頁);偵查中證稱:許進福與被告間有債務問題,許進福把他太太存摺、印章拿給被告(同偵卷第六八頁),於原審證稱:我第一次到建國北路被告住處是與王醒亞一起去,那個人是不是許進福我不清楚,當天有看到存摺、印章,當時他們已經談完了,我就在桌上拿起存摺說這個人怎麼這麼扯,不會到銀行領錢出來就好,我看完就把存摺放那邊…當時他們在客廳,是那個人向被告借錢、「(是否知道他們的借款條件?)那個人的老婆有錢就叫他老婆給他錢就好了,他自己也可以去領,何必拿存摺出來質押」、「(你有無告訴被告說這樣是不對的,是有問題的,叫被告不要借他錢?)沒有,因為被告自己有把握要借他錢」、「(是否知道他們借多少錢?)接近十萬吧,好像有扣一點什麼,我不是很瞭解」等語(原審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證人林重光上開證言,核與被告辯解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辯稱:該丙○○○存摺、印章係自稱「許進福」之人交予 伊充 作借款擔保等情,並非虛構。
(二)證人林重光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偵查中證稱:當天是乙○○、王旭暉和我一起去要五萬多元的債…我是沒有確實看到債務人拿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只是他們二人(被告及債務人)在車附近談債,內容我們並不清楚,但他們談好後被告回到車上,就看見被告手上拿存摺、印章,當時我們三人(林重光、王醒亞、被告)有爭執既然有錢債務人為何不自己去領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七號偵卷第二一頁),惟按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同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重光於該次偵查中固陳稱並未親見自稱「許進福」之人交付印章、存摺予被告,且被告與債務人是在車旁交談,惟參以證人林重光於原審證稱:在去被告家中之前,有與被告一起找過那個債務人要債,那人住在秀朗橋下附近,而王醒亞住我家附近,被告找王醒亞說要去收一條債,剛好那時我沒事,就和被告一起去,但那個人沒有付,我不清楚為何錢沒有收到,被告還要在家中借錢給那個人等語(原審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參以證人林重光偵查中作證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距離待證事實發生時間已二年餘,難保其記憶清晰無誤。且證人既曾與被告一同前往找過該債務人(自稱許進福之人),其記憶非無因時隔久遠而混淆之可能。況證人林重光於原審既已明確證稱確有在被告家中看見該債務人拿出存摺、印章,該債務人說存摺印章是其妻所有等情明確如前,則證人林重光關於被告確有收受自稱許進福之人交付存摺、印章之證言前後尚屬一致,其該部分證言仍堪採信,附此敘明。
(三)證人許進福雖於警訊、偵查中均證稱:並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向被告借錢等情(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0一號偵卷第十七、六五、六六、八三頁),證人林重光證稱:當初我去派出所時見到的那人(許進福本人)並不是交存摺、印章給被告的人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七號偵卷第二一頁),被告亦陳稱:案發後有在警局看到許進福,並不是向伊借錢的人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0一號偵卷第七七頁),惟查,上開丙○○○帳戶既於八十九年十月間遭利用於向甲○○詐騙匯入款項使用,衡情該詐欺行為人自不可能以真實姓名示人。並參以被告於警訊中陳稱:我有看過「許進福」提供丙○○○之身分證影本等語(同偵卷第十頁),堪認本案中,向被告借款並提供丙○○○帳戶之人,必非許進福本人,而係另有其人,是許進福於警訊、偵查中上開證言,亦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被告借款予自稱「許進福」男子,該男子因而交付丙○○○存摺、印章供借款擔保等情,堪予採認。況公訴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業已更正犯罪事實,認被告係因貸款予自稱「許進福」男子而收受該男子交付之丙○○○上開存摺、印章,並認為「案外人」甲○○係遭自稱「林小姐」之女子詐騙等情如前述,堪認檢察官就被告冒名開立丙○○○帳戶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章、印文)及對甲○○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已減縮,應認為該部分起訴業經撤回,附此敘明。
(五)被告既係因借款予自稱「許進福」男子,為擔保借款而取得上開丙○○○存摺、印章,則被告主觀上自應認為該丙○○○存摺、印章係屬真正,否則豈會率爾貸予款項?又被告既以擔保為目的而取得該丙○○○存摺、印章,且被告收受存摺印章當時亦看過丙○○○身分證影本,確認許進福係丙○○○之夫,則被告主觀上亦應認為丙○○○同意被告於借款未獲清償時,以該帳戶內金錢清償借款,否則即無從發揮擔保功效,並參以被告陳稱:後來找不到「許進福」,我打電話給他,一個女子自稱丙○○○告訴我一個密碼,要我自己去銀行領錢等語(同偵卷第七七頁、原審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及被告所提領之金額八萬元,並未超過證人林重光前開證稱之借貸金額約十萬元之數等情,則被告於借款未獲清償,催討無著之際,逕由該丙○○○帳戶提領款項用以清償,其間縱有以丙○○○名義填具取款憑條及蓋用偽造印章之行為,亦難認為有何不法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犯意,實難認為被告之行為構成犯罪。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向甲○○詐騙,及冒名開立丙○○○上開帳戶等犯行,業經撤回起訴,而被告係以供債權擔保之意思而收受上開丙○○○存摺、印章,則被告持往提款,主觀上難認有何不法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意,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原審參以前開說明,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認定被告基於與自稱『許進福』者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持有丙○○○存摺,並前往銀行提款,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然向被告借款者即自稱『徐進福』之人,並非證人丙○○○之夫,縱係被告『誤認』該人為證人丙○○○之夫,因夫依法無自由處分妻之財產之權利,且向被告借款之人確非證人丙○○○本人,證人丙○○○又自始未授權被告或任何人代理提領其存摺款項之情事,已經證人丙○○○證述在卷,則被告明知為他人存摺,亦無任何授權證明文件情形下,猶持證人丙○○○存摺前往銀行提領,其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甚明。(二)向被告借款之人,係以「『徐』進福」名義簽發本票予被告擔保,有被告提出之本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辯稱取得丙○○○存摺係因自稱許進福之人向伊借款一情,自非足以採信。再者,被告固抗辯自稱「『許』進福」之人提出存摺時,曾核對『許進福』身分證,其上配偶欄確為丙○○○,提領款項前曾打電話向自稱丙○○○之人索取提款密碼,然上開事實皆屬有利被告之積極事實,被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惟被告自偵查開始至審判期日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所辯不足以採信。況且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自稱『許進福』之人借款時,曾出示證人丙○○○身分證與伊核對,提款密碼由自稱『許進福』之人於電話中提供(90年度偵字第9901號卷第10、77頁);後又於審理中改稱:自稱『許進福』之人借款時提供之身分證其個人之身分證,伊所核對者乃身分證背面配偶欄,提款密碼則係自稱丙○○○之人在電話中提供者(94年10月26日審理筆錄第4、6頁)云云。足見:被告前後關於伊確認自稱『許進福』之人與證人丙○○○關係之情形及如何取得提款密碼等節,前後矛盾,供述不一,且自稱『許進福之人』既知悉丙○○○存摺密碼,自行前往銀行提領即可,又何需大費周章向被告借款再用以擔保,亦與常情不合,矧原審直接引用缺乏證據支持且彼此矛盾之被告抗辯,即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證人林重光於警訊、審理中皆稱曾向被告借款之人為『許進雄』,並非被告所言之『許進福』,原審徒以個人主觀想法猜測『許進雄』應為『許進福』之誤,率認定此與終局判決有關之重要事項,理由顯然不備。又被告辯以:自稱許進福之人係透過證人林重光介紹認識。而證人林重光則先於警詢時證稱:90年4月4日下午伊與王醒亞協同許進雄至被告家中,許進雄由伊轉存摺與被告(90年度偵字第9901號卷第23頁);於偵查中證稱:未親眼見及何人拿存摺、印章給被告,只是被告與債務人在車附近談債,談畢,被告返回車上,就看見被告手上拿有存摺、印章(92年度偵字第22927號第21頁);後於審理中證稱:伊未曾介紹許進雄與被告認識,許進雄向被告借款約10萬元,有無約定利息,除存摺外,有無提供其他擔保,不清楚,只知道有存摺、印章,曾與被告至許進雄家中討債,許進雄家在秀朗橋下云云(94年4月14日第3頁至第6頁),可見證人林重光所謂『許進雄』是否即為被告所謂自稱『許進福』之人,該人是否透過林重光引見而與被告認識,及借款場所,借款情形、金額、利息等重要事項,證人林重光證述不僅前後不一,且與被告辯解並非一致,惟原審竟未遍閱全部卷證,即採信證人林重光有瑕疵之證詞,並認證人林重光所述與被告所辯互核一致,認定事實難謂適法。(四)自稱『許進福』之人,住址為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4樓,已經被告供述在卷(90年度偵字第9901號卷第52頁),則是否果有自稱『許進福』此人,有無借款一事,經過為何,均未見原審詳予查明,原審就此重要事項,略而不提,未予調查,率爾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嫌無據云云。查原審已就被告係因借款予一自稱「許進福」之男子,為債權之擔保而收受上開丙○○○存摺、印章,被告持之前往銀行提款,係為借款債權能獲償,主觀上難認有何不法之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詳為論述明確。又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所更正之犯罪事實,亦認定被告乙○○明知自稱「許進福」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一住處,向被告借款九萬五千元所交付之被害人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向聯邦銀行新店分行開設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及印章一枚,係供質押擔保借款之用,同時另簽發票載發票日九十年五月四日,面額九萬五千元,發票人「徐進福」,地址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之本票一紙等情,足見被告確有借款予自稱「許進福」之人,為取得借款債權之擔保而自該人收受丙○○○存摺、印章等質物無訛,又自稱「許進福」之人,姓名年籍不詳,亦無從傳喚到庭作證。綜上,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同署94年度偵字第22463號、94年度偵字第22466號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查本件既判決被告無罪,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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