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簡附民字第3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汪曉君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0三七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未據被告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迄今尚未經聲請人或被告提起上訴,而原告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部分第一審業已終結,而第二審尚未經提起上訴而繫屬,即無繫屬中之刑事訴訟可資攀附,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並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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