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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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86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被告得為上訴者,係以被告受不利益之判決而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既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即其已受無罪之利益判決時,亦無許其具有不服原判決之上訴權」,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被告係受無罪判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之意旨,自無提起上訴之權,其提起上訴顯非法律所得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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