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利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308號原告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申○○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 律師
邱淑卿 律師 莫詒文 律師 鄭富方 律師複代理人 許嘉容 律師被告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被告台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被告華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
壯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未○○
玄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田振慶 律師 吳彥鋒 律師被告地○○
丑○○卯○○寅○○午○○乙○○辛○○宇○○泰王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午○○被告黃○○
亥○○壬○○天○○○癸○○○戌○○酉○○巳○○子○○○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宙○○○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A○○訴訟代理人玄○○被告達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利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陸億玖仟 肆佰 肆拾捌萬柒仟零貳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伍佰 肆拾陸萬玖仟伍佰柒拾叁元。原告僅繳納壹拾捌萬捌仟元,尚不足伍佰貳拾捌萬壹仟伍佰柒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