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19號聲請人丙○○
乙○○丁○○甲○○相對人協豈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己○○○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一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共計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之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八紙(存單號碼:FB309662-FB309665、FB103496-FB103499),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2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440萬元之國農民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八紙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1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相對人則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執行處通知函、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卡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6114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即相對人亦於民國95年6月30日具狀陳報確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述提存物,有其陳報狀在卷足佐,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