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85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
甲○○被告丁○○
樓之1己○○丙○○○
4樓戊○○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惠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貳萬捌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捌仟叁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96、101、102、10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3段266巷3號房屋、棚架、鐵皮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占有原告管理之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B、C1、C2、C3、D、E、F等位置,並占用系爭96、101、102、103地號土地,面積各12、124、173、247平方公尺,被告未經核准亦未繳納費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未支付租金而使用之利益,且致國庫受有損害,為此原告自得依據民法17
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土地使用之補償。此外,被告縱辯稱其等被繼承人 陳錦榮 於93年8月21日死亡前,系爭土地實係為其占有使用,然被告既為陳錦榮之繼承人,則陳錦榮之不當得利債務,原告亦得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本件依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按各年度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被告就系爭96地號土地,於92年10月1日至95年7月31日占用期間;系爭101地號土地,於89年3月1日至95年7月31日占用期間;系爭102地號土地,於93年7月1日至95年7月31日占用期間;系爭103地號土地,於89年3月1日至95年7月31日占用期間;其不當得利數額計各為46,410元、1,081,94
9元、578,050元、3,444,021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5,150,4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50,4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目前僅由被告丙○○○一人居住使用,被告丁○○、己○○、戊○○並無居住使用,故其等並未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如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應以被告因此所得受之利益為限,經查,兩造94年6月10日就同段103-2地號土地,簽署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約定租用80平方公尺,每月租金7,183元,故以此計算每月每平方公尺租金額為90元,故縱認被告占用103-2地號以外土地,亦應以被告所得利益,即按前述103-2地號土地租金額,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方為妥適,原告主張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尚屬過高。另系爭土地A、C、D、E、F部分,係供作雨棚、臨時廁所之用,且係被告丁○○、己○○、戊○○之父陳錦榮所搭蓋使用,故縱有不當得利,亦非被告等人占有所致。且本件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消滅時效之規定,就其請求權已逾5年部分,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置辯。被告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96、101、102、
103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為證,而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3段266巷3號房屋、棚架、鐵皮屋,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A、B、C1、C2、C3、D、E、F所示位置,占用系爭96、101、102、103地號土地面積各12、124、173、247平方公尺等情,亦據本院會同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並有該所95年2月16日南港土字7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被告雖抗辯前址房屋實僅由被告丙○○○居住,其餘被告並未使用云云,惟查,被告係於93年8月21日因繼承關係,而自被繼承人陳錦榮取得前址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陳錦榮之戶籍謄本及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而系爭房屋因無權占有原告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利得主體自應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縱認該屋實際僅由被告丙○○○居住,惟其餘被告既未舉證事實上處分權有何得喪變更之情事,故其等仍為前址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受有占用原告土地之利益,故被告丁○○、己○○、戊○○以未實際居住前址房屋,認其未因此受有利益,尚不足採。被告另辯稱附圖ACDEF範圍之棚架、鐵皮屋等地上物非其等所建,而係其父陳錦榮生前所建,前曾做修車場使用,細節被告並不清楚,而認無不當得利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結果,現場前面有2層鐵皮屋(附圖A部分),入內左側為南港路3段266巷3號建物(附圖B部分),右側有鐵皮房間(附圖C1、C2、C3),右後方及左後方各有鐵皮房間(附圖D)及廁所(附圖E),其餘空地上方搭設棚架(附圖F),而於臨南港路3段即附圖A部分之2層鐵皮屋處設有鐵門,可供前開房屋、棚架、鐵皮屋出入之用,此亦有照片附卷可參,雖前開棚架、鐵皮屋現已未做修車場使用,然依其現場動線及相關位置,可知前開房屋及棚架、鐵皮屋客觀上均可作排他性之使用,被告雖辯稱棚架、鐵皮屋為其被繼承人陳錦榮所建,然此具使用價值之地上物,於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錦榮於93年8月21日去世後,自亦與前址房屋併同由被告繼承,被告因此取得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堪認定,故被告就該地上物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不當得利,自有返還義務,另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錦榮生前因其所建之系爭房屋(含前址房屋、棚架、鐵皮屋等)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不當得利債務,於其死亡時,亦由被告繼承,故原告自亦得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而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至於基地租用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亦準用前開第97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系爭96、101、102、103地號土地,面積各12、124、173、247平方公尺,且其占有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或其被繼承人陳錦榮使用系爭土地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及被繼承人陳錦榮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惟查,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與租金請求權之性質相同,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故原告僅能自起訴日回溯請求5年內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即自94年9月
5日起訴日起回溯至89年9月6日,逾此5年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六、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參照)。經查系爭房屋距公車站(松山磚廠站)約2分鐘,步行至松山火車站約15分鐘,交通尚稱便利,附近多為工廠等情,業經本院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告主張依行政院82年4月23日臺
82財字第11153號函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之方式,計算本件不當得利,經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亦與履勘結果相當,堪可採認。被告雖辯稱其承租臨103-2地號土地,每月租金每平方公尺僅90元,原告主張之計算標準過高,惟查被告所稱臨103-2地號土地租金之計算,係因符合行政院減租優惠事項而受有租金優惠,故自非通常計算租金之基礎,是其所主張援引計算,尚難憑採。爰依據被告所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及占用之面積暨前開關於不當得利認定標準,及原告主張之占用期間(罹於時效即89年9月6日前部分,不予計入),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於89年7月至95年1月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均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台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附卷可稽,故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占用各地號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4,828,38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28,3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