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203號
被 告 李駿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431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李駿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被告所有第一
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
0000000000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
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 戴川富 、 李冠賢 、 張硯欽 、潘孜
芬、 蕭呂志愷 、 趙家彬 、 鍾禮鈞 、 林倩宇 、 黃重涵 等9人之
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以2帳戶資料供他人詐取錢財,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且本件被害人9人遭詐騙金額合計達
新臺幣116,429元,價值不低,犯罪情節及危害不淺。另參
被告係初犯,家境貧寒,經濟狀況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