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627號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嚴戊彰
嚴知 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嚴戊彰前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信用卡使用。嗣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
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被告嚴戊彰於
民國99年6月對原告有信用卡帳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50,
188元,並於同年10月與原告成立債務協商,尚積欠原告本
金156,045元及利息等未清償。嗣原告查詢被告嚴戊彰名下
不動產時,始悉被告嚴戊彰基於脫產意圖,竟已將其所有之
高雄市○○區○○段三小段63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嚴 知高 ,斯時被告嚴戊彰名下已
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被告嚴戊彰於移轉系爭
建物予被告 嚴知高 時,既對原告負有債務,而被告嚴戊彰於
移轉系爭建物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及其他債
權人之債務,則被告嚴戊彰之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
被告等為父子關係,按依一般社會通念,親屬間不動產物權
移轉實係無償,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依此誠難令人信服被
告間確有債權債務或給付金錢之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4項聲請鈞院撤銷被告等間就系爭建物之移轉行為
,並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退萬步言,縱使
被告間不動產物權移轉之行為非無對價,惟被告嚴知高與被
告嚴戊彰為父子,就被告嚴戊彰負有債務之情狀,自無置身
事外之理而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嚴知高受讓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時,顯然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原告亦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2、4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移轉
行為,並聲請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間於99年6月14日就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99年6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
二、被告嚴知高則以:系爭建物是被告嚴知高出資興建的,為了
避免將來增加稅賦,即先登記在被告嚴戊彰名下,當初蓋系
爭建物時有登記予被告嚴戊彰之意。然被告嚴戊彰嗣後陸續
向被告嚴知高借款且無力清償,被告2人便約定以系爭建物
抵銷被告嚴戊彰對被告嚴知高之欠款。被告嚴知高不知道被
告嚴戊彰在外的欠款情況,被告嚴戊彰未向被告嚴知高提過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嚴戊彰則以:被告嚴戊彰前曾陸續向被告嚴知高借錢,
於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嚴知高時,被告嚴戊彰對被告
嚴知高之欠款共約120萬元。被告嚴知高要求被告嚴戊彰清
償借款,但被告嚴戊彰沒辦法還,因為系爭建物是被告嚴知
高興建的,被告嚴戊彰就把系爭建物還給被告嚴知高,兩人
並約定以系爭建物抵銷被告嚴戊彰對被告嚴知高之欠款。被
告2人並無同住,被告嚴知高不知道被告嚴戊彰在外欠款情
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嚴戊彰於系爭建物移轉予被告
嚴知高時,對原告尚有150,188元之信用卡債務,迄今尚欠
本金156,045元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
1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月結單、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11735號裁定及附件、帳戶查詢資
料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第42頁至第44頁
、第49頁至第65頁),被告就此復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又
系爭建物原為被告嚴戊彰所有共有,被告等2人於99年6月
14日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6日高
市地楠登字第1000008718號函及函附之該所99年楠地字第40
0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第28頁至第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以贈與為名義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係無償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縱為有償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之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主張之撤銷權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
而消滅?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是否為有害原
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撤銷權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而
消滅: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行使撤銷權
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應
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要件為審究。原告主張其依被告嚴
戊彰名下不動產反查所有權人時,乃知悉系爭建物所有權移
轉之事。查,依原告所提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所載
列印日期確為100年7月8日,又自前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楠梓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建物歷次異動索引及謄本之申領人
、申領時間等資料觀之,原告申請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與異
動索引之紀錄僅有100年7月8日,未見原告於起訴時點即
100年7月19日(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狀章)1年前有何
足認已知悉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6
頁至第2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項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
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是否為有害原告債權之無
償行為或有償行為:
⒈被告稱被告嚴戊彰向被告嚴知高借款,嗣無法清償而以系爭
建物抵償債務,故被告嚴知高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取得並非
無償取得,並提出存摺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
)。被告嚴戊彰並陳稱其曾陸續向被告嚴知高借款,系爭建
物移轉時,其對被告嚴知高之欠款共約120萬元,被告嚴知
高所提前開存摺影本顯示之2筆提領現金50萬元之紀錄即為
被告嚴知高借款予其100萬元之證據,其於98年間並另向被
告嚴知高借款20萬元等語。就被告間是否曾有消費借貸關係
,並以系爭建物所有權抵銷被告嚴戊彰對被告嚴知高之債務
等情,證人 嚴生珍 具結證稱:約從94年開始,被告嚴知高即
陸續向伊提及被告嚴戊彰向其借錢,伊有印象的是被告嚴戊
彰因結婚要裝潢新家及購買家具,而向被告嚴知高借了3、
40萬元,被告嚴戊彰平日缺錢時也會向被告嚴知高拿錢;有
一次被告嚴知 高向伊 提及被告嚴戊彰要向其借50萬元,被告
嚴知高有答應;因被告嚴戊彰想要拿系爭建物去做抵押貸款
,被告嚴知高認為系爭建物係其出資建造的,怎可讓被告嚴
戊彰拿去貸款,便向被告嚴戊彰表示想將系爭建物移轉回其
名下,被告嚴戊彰表示同意,渠等2人並約定以系爭建物所
有權抵銷被告嚴戊彰對被告嚴知高之欠款等語。綜上情,被
告間曾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借款金額至少近百萬元,被告嚴
戊彰嗣以系爭建物所有權清償其對被告嚴知高之欠款等情,
應可認定,是被告嚴知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非無償取得
,原告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係有害於原告債權
之無償行為而主張撤銷之,洵屬無據。
⒉原告另稱縱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之行為非無對價,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撤銷該行為。則原告
就被告間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為係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及被告嚴知高於受益時亦知此行為有害原告債權等節自應負
舉證責任。原告稱系爭建物應不僅值100萬元,惟原告就此
主張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佐證,查系爭建物建於74年,有系爭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至本件所有權
移轉行為時,屋齡已近25年,自兩造所提證據資料觀之,系
爭建物之價值並無顯然逾100萬元甚多之情形,原告空言稱
系爭建物價值不僅100萬元並主張被告應證明相當對價關係
,並不足採。原告並稱被告2人為父子,被告嚴知高就被告
嚴戊彰負有債務之情狀,自難諉為不知等語。然被告2人均
陳稱被告嚴知高不知道被告嚴戊彰在外欠款情形,被告嚴戊
彰並稱渠等2人並未同住;證人嚴生珍亦證稱被告家人均不
清楚被告嚴戊彰在外欠款情形。審酌被告嚴戊彰於本件所有
權移轉行為前早已逾不惑之年,縱被告2人為父子關係,被
告嚴戊彰成年已久,被告嚴知高不清楚其在外財務情況,並
未有違常情,被告稱被告嚴知高不知被告嚴戊彰在外欠款情
形,尚非不可採。原告僅以被告2人為父子為由,認被告嚴
知高應知被告嚴戊彰負有債務,並非可採。原告既未證明被
告間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行為係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為
,亦未證明被告嚴知高於受益時亦知該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
,其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
轉行為,於法尚難謂合。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行為並塗銷該所
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