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亡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亡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亡字第45號聲請人李OO上聲請人聲請李O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O(男,日據時期明治OO年即民國前000年0月000日生,最後住所:臺南州臺南市OO町O丁目OO番地)於民國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李O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O係聲請人之先伯祖父,其於大正六年即民國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在戶籍地失蹤,迄今生死不明,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家催字第20號公示催告事件催告,並於101年5月17日登載於青年日報,現陳報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失蹤人李O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李O係其先伯祖父,其於大正六年即民國
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在戶籍地失蹤,迄今生死不明,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家催字第20號公示催告,並於101年5月17日刊登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惟迄今申報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信息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伯伯李OO到庭陳述明確,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相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查本件申報期間已於101年12月17日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於李O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告。
㈡失蹤人李O於民國6年5月29日失蹤,其係於民法總則71年1
月4日修正前失蹤,並於修正前屆滿,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其屆滿之時間,以此,本件計至16年5月29日屆滿10年,應推定李O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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