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焌煜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三四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及犯罪事實欄第四、第五行原載稱「二十四歲找姊姊們包養」部分,應更正為「二十四歲找姐姐們包養」,暨證據應補充「本件被告於電腦網路上刊登『二十四歲找姐姐們包養』之訊息,是否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應以訊息文字本身客觀意義為依據;而所謂客觀文義,應從社會一般大眾理解層面觀察,被告刊登訊息之目的,僅係有無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而已。按『二十四歲找姐姐們包養』之客觀文義,依當今社會一般人理解,係指包養之人提供被包養之男子金錢,或其他足以滿足被包養男子物質慾望之條件;被包養之男子則提供服務以為對價。惟若刊登訊息係意在徵求提供具生活價值之正當服務,一般人均會載明服務內容及代價,不會僅以『包養』之文字為之,且強調其年齡僅有『二十四歲』,因而社會大眾對於該『包養』之客觀文義,均能認知係在從事性交易。足見被告刊登之『二十四歲找姐姐們包養』之訊息,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無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三四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使廣大之網路使用者得以共見共聞,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並兼衡其品性、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