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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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董選任辯護人劉展光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董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5月12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中山南路與中華路設有左轉保護三時相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顯示圓形綠燈直行,尚未轉換綠燈左轉箭頭號誌時,即貿然左轉,適有 史又瑋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 史德福 沿中山南路由西往東駛至,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史德福倒地受有第3、4節頸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史德福、告訴人即史德福之配偶 余米丹 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上開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且被告業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告訴人史德福、余米丹並分別於102年1月25日及102年1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收據及告訴人史德福、余米丹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4
3、144、148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欣玲
法官孫淑玉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