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靜宜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靜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許靜宜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88號被告許靜宜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
臺東戶政事務所)居桃園縣龜山鄉○○路000號
(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靜宜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至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由 郭吉紘 經營之「嵩霖檳榔攤」應徵店員而被錄用,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於翌日(18日)12時許開始上班。嗣於18日18時20分許,許靜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乘另一店員 黃培雅 未及注意之際,將檳榔攤抽屜內營業所得之新臺幣1萬2,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入己,得手後旋即離去。因許靜宜離去後未再返回,黃培雅察覺有異清點營業所得發現短少,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吉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靜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吉紘、證人黃培雅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於應徵時交付予告訴人之證件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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