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大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5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995號),判決如下:
主文董大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2年11月6日」更正為「民國102年11月16日」,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董大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大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而率爾為本件傷害犯行,欠缺法治觀念,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 易楷 盛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公訴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527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527號被告董大海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大海於民國102年11月6日晚間6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左轉進巷口,適 易楷盛 於對向駕駛營業小客車而來,董大海因不滿易楷盛對其按鳴喇叭而停車看向易楷盛,易楷盛對董大海比出中指,董大海因而下車與易楷盛理論,兩人遂而發生爭執,董大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易楷盛,易楷盛因而受有臉、頸及頭皮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膝、腿、踝及腳損傷等傷害,嗣103年4月1日,易楷盛至本署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易楷盛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董大海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易楷盛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3│告訴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設醫院急診病歷│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董大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檢察官蕭惠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