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榮智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15時至21時30分之期間,在臺南市○○區○○○路上之雙子座小吃店內,飲用7至8瓶臺灣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飲畢後,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林榮智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車身不穩、左右搖晃,為警攔檢,發覺其身上有散發濃厚酒味,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林榮智於前揭時、地,服用啤酒後,仍駕車上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8頁);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檢,經警對其實施酒測,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無訛,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榮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卻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高出標準值甚多;復考量被告甫於102年10月1日因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725號為緩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未能記取教訓,短時間內再犯本案之素行;幸本案未肇事致生損害,暨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再斟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尚稱合理,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司機工作、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