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慶益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102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益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陳慶益於犯如附表編號1至
4號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是依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故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首揭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基此,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及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及所示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方能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本件檢察官於102年1月6日聲請時因適用舊法,雖不須經受刑人請求,然本院裁判時刑法第50條既已變更,且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惟受刑人若認此部分欲合併處罰,仍可依規定請求檢察官就此得易刑處分之刑一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為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