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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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 吳進興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17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撤回起訴或上訴、抗告不得附條件,附條件撤回起訴或上訴、抗告不生撤回之效力。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月29日本院訊問時,雖以言詞表示撤回抗告,然揆其真意,係以退還裁判費3分之2為撤回抗告之條件,此觀同年1月29日、2月7日訊問筆錄自明,是其附條件撤回之言詞,並不生撤回抗告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伊對整件事感到莫名其妙;若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伊將因經濟問題無法前往開庭,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事件,係專屬於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可排除普通管轄之規定。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時,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
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一事,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系爭本票付款地為「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1」等事實,有系爭本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應專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審將本件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事件裁定移轉於具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僅以經濟問題無法到庭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雖主張該本票並非伊所簽發之語,然此部分核屬實體事項之抗辯,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審究,更與原裁定僅就管轄之程序問題所作認定無關,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五、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即抗告費為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之抗告既無理由,此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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