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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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營偵字第六二二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勝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提款卡及密碼」應更正為「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影本」,證據欄並補充「被告吳勝彥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 黃振煌 、 陳宗利 於本院之指訴、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二月五日電話紀錄」。
二、被告吳勝彥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黃振煌、陳宗利、 楊慧文 ,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惟被告提供帳戶存摺等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告訴人詐騙,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幫助犯行對於詐欺之正犯所生之助力非小,未婚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告訴人黃振煌、陳宗利、楊慧文所生損害,事後於本院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黃振煌、陳宗利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黃振煌、陳宗利及楊慧文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五百一十元及六千五百二十元,均已付清,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而告訴人黃振煌、陳宗利及楊慧文復均表示宥恕被告,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