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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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瑞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零二年度執字第七二九號、執聲字第一二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瑞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上開受刑人王瑞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五十條雖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經修正公布,然該次修正係於該條文第一項增列但書,及增列第二項,明定四款雖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但不予併合處罰之情形,除非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本件並不符合該四款但書所列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復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二九八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受刑人王瑞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所處之刑,雖經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竊盜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4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八十年臺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竊盜罪,業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一00三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附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刑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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