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司雄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雄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潘里妹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張震臨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張震臨行蹤不
明,以致對於相對人所為之通知無從送達,以致原件退回,
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通知書及郵件退回信封等件為證。經查,前揭通知
書之信封封面所載,聲請人所為之通知業已向相對人之戶籍
地址為送達,惟因相對人並非居住於該址,致遭以「遷移不
明」為由,而退回原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將通知寄送至相對人之居住地址「高雄市
○○區○○○路○○號2樓」,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
退回通知郵件乙節,固有通知書、信封封面等件為佐,惟依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4年2月10日高市警三一
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相對人確實居住於高雄市
○○區○○○路○○號2樓,是聲請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如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前,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應無不知相對人仍居住於前揭處所之可能,足見
聲請人顯然係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從而,本
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
件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