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8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80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被   告  鄭宇媜 (原名: 鄭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780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壹佰零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9月5日與其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約
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時應從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8.25%計算至該筆帳
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且依約定條款第22、23條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負全部清償責任。詎被告於99年5月起共
積欠新臺幣183,103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
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本金
餘額計算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國內送達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960元國外送達
合計3,05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