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2年度旗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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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簡字第126號
原   告  黃偉宏
訴訟代理人  黃東昌
被   告  吳先艶
       李鍾貴喜
       鍾火得
被   告  林鍾貴蘭
訴訟代理人  林清泉
被   告  鍾運得
       鍾春得
       李鍾貴菊
       鍾貴吉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先艶、李鍾貴喜、鍾火得、林鍾貴蘭、鍾運得、鍾春
得、李鍾貴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共計6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下稱系爭土
地),系爭土地係被告及訴外人 鍾煥 得及其他訴外人 鐘永和
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鍾煥得 於民國99年10月26日將系爭土
地之持分出賣予原告,並立有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已給付價金,惟迄今仍未將所有權移轉,爰依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即鍾煥得之繼承人履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
告。並聲明: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再將土地移轉予
原告。
三、被告吳先艶、李鍾貴喜、鍾火得、鍾運得、鍾春得、李鍾貴
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林鍾貴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抗辯:
系爭契約書所有附印鑑證明,惟契約書上鍾煥得簽名捺指印
未蓋章,無從檢驗契約書真實性。而依系爭契約書第二條所
載,餘款於完稅和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後給付,卻有未辦理
移轉登記即給付尾款之情。又系爭契約訂立於99年間,鍾煥
得101年間因中風受監護宣告,於102年死亡,為何自契約
訂立至鍾煥得中風前未見原告積極請求所有權移轉,待鍾煥
得死亡後方向繼承人請求,系爭契約之真實,實為有疑。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鍾春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抗辯:視
所有被告意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鍾貴吉抗辯:系爭土地鍾煥得之持分為其繼承之遺產,
所有權狀態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現況為各繼承人各自占有
使用,且有鍾家祠堂於其上,是系爭土地不能分割或移轉所
有權,系爭契約係以自始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無效。且
系爭土地現於本院為土地分割訴訟,另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
建造房屋使用,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應有優先承購權,
系爭契約不得對抗被告,被告無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
,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應為無效為辯。則本件之爭點在於,系
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五、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民法
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項
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
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有者不同
,如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
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公同共有人將其繼承
人之權讓與第三人,乃以此為契約之標的,係以不能之給付
為標的,自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此為最
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判決所揭示之原則。查本件系爭
土地乃因鍾煥得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公同共有係
以公同關係之存在為前提,此項公同關係乃共有人間人的結
合關係,與分別共有在共有人間並無人的結合關係,各共有
人得隨時處分其應有部分以脫離或消滅該分別共有關係者尚
有不同。
六、經查,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 鍾永和 所有,而訴外人鍾永和於
61年1月23日死亡,並由其配偶 鍾蕭添妹 、子女 鍾新得 、鍾
春得、 鍾添得 、鍾煥得、 張鍾貴金鍾有得 、鍾火得、萬鍾
貴娣、 唐鍾貴 妹、 鍾東興 、李鍾貴喜、林鍾貴蘭等人為其繼
承人等情,有訴外人鍾永和之繼承系統表暨全戶之戶籍謄本
附卷為證。是系爭土地仍屬含被告在內之各繼承人所公同共
有,則如上開說明,鍾煥得在此項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前,尚
無得隨時自由處分之應有部分存在。從而,如依原告所主張
,鍾煥得在未經遺產分割前即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出
賣予原告,依上開說明即屬民法第246條以自始給付不能為
標的而罹於無效之情事,原告與鍾煥得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應為無效。
七、綜上,系爭契約既為自始無效,原告請求被告為繼承登記後
,將鍾煥得所得之部分權利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云云,於法
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承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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