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林哲名 (原名 林夫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貳仟貳佰零肆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壹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使用該
信用卡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
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3年12月7日止,共計
積欠新臺幣(下同)13萬1,519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6萬
2,204元及利息部分為6萬9,315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
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及帳務值查
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 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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