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310號
原   告  謝蔚儒
被   告 BENTLEYLUKERICHARD( 班路可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再「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
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
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
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加拿大人,有內政部移
民署函在卷可稽,而原告乃依據我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規定提起本訴,且所匯款之金融機構係在中華民國,揆諸
前開說明,本院自具有審判權,且本件爭訟應以中華民國法
律為準據法。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1日透過聯邦銀行網路
銀行匯出新臺幣(下同)170,700元,因輸入錯誤,將款項
匯入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述原告所匯錯款項之利益,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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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銀行存摺封面、土地銀行存摺封面、行動網路轉帳畫面、
行動網路約定轉帳設定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查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核無訛,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據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受
有原告轉帳匯款之170,70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0,700元,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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