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365號
原   告  陳忠
訴訟代理人  莊順天
被   告  張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零 陸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2年1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4段往五股方向行駛
,行至新北市○○區○○路4段口往五股方向,違規跨越2條
車道行駛侵入內側車道,擦撞同向於內側車道等待左轉由原
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原告因此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09,500、往來法院費用3,000元及鑑定
費用3,000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共115,500元,惟僅請求
57,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行為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車禍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資料查
明屬實,且本件肇事責任歸屬,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後,認定:「一、張建華駕駛營業大貨
車,違規跨兩條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二、陳忠駕始自用
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104年1月8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乙份存卷可參。被告則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2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既因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
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稽,又系爭車輛係於89年1月7日領照使用,至102年1月8日
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次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修復共計109,500等語,然依據原告所提出建章
汽車修護廠之估價單內容,經本院計算金額後,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為124,580元(工資42,480元、零件費用82,100元
),是其所為上開主張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而就上開零
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
爭車輛耐用年數為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以系爭車輛零件費用82,100
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42,48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50,690元(計算式:8,210元+
42,480元=50,6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二)往返法院之金錢損失: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因訴訟往返法
院支付3,000元之損失,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查,原告上
開之損失係屬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
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
告此部分金錢損失3,000元之請求,洵屬無據,自難准許。
(三)鑑定費用:原告復主張因鑑定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而支出
鑑定費3,000元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
乙份為據,惟鑑定費用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且原告於起訴狀
訴之聲明第2項已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即不得再
請求此部分之支出。是原告此部份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共計為50,690元(計算
式:修復費用50,690元+往返法院之金錢損失0元+鑑定費
用0元=50,69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69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4,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
之89即3,560元,餘由原告負擔440元,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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