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被 告 林中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凱庭 前就讀德霖技術學院時邀同被
告、訴外人 林秋月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
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原告憑
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4筆,金
額共計141,808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
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
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
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訴外人林凱庭自民國103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迄今尚欠本金127,978元
、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還,又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
據1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就學貸款申請書4份等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
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