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000號
原 告 魏坤田
訴訟代理人 魏邱點
被 告 王聖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零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20時4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
○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430號前時,本應注意
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三輪
車(下稱系爭三輪車),原告並因此撞擊力而向後摔倒受有
腦震盪、頭部損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前開車禍而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349元、交通費用2,500元,
住院期間並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此部分看護費用14,000元,
並因此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90,000元;又原告復因前揭車禍
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發現有頸脊椎
椎管狹窄併脊隨神經壓迫,經醫師診斷建議頸部開刀,估計
開刀費用為125,000元、開刀住院及恢復期間看護費用
60,000元、交通費1,500元,並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45,000
元;原告並因系爭車禍受有精神上損失,是請求給付慰撫金
100,000元。承上,原告共計受有448,349元之損失,僅就其
中350,000元請求之,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惟
原告騎乘系爭三輪車於夜間行駛,並未安裝反光裝置,是原
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原告於門診追蹤發現頸脊
椎椎管狹窄併脊隨神經壓迫之傷害,乃原告先前所受舊傷所
致,是此部分開刀及相關費用均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
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部損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等節,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
診病歷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第92頁至第11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23號
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亦同此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其因前揭車禍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
門診追蹤後,發現有頸脊椎椎管狹窄併脊隨神經壓迫之傷害
,經醫師診斷建議頸部開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000元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
為:㈠原告所受頸脊椎椎管狹窄併脊隨神經壓迫、頸部椎間
盤移位之傷害,與系爭車禍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受頸脊椎椎管狹窄併脊隨神經壓迫、頸部椎間盤移位
之傷害,與系爭車禍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
科門診追蹤後,發現有頸脊椎椎管狹窄併脊隨神經壓迫之傷
害,經醫師診斷建議頸部開刀一節,業據其提出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依前揭診
斷證明書病名欄:「1.頭部外傷。2.肺挫傷。3.頸脊椎椎管
狹窄併脊隨神經壓迫。」所記載之傷勢(見本院卷第86頁)
,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出院診斷欄位所
記載:「1.Headinjury.2.Lungcontusion.3.cervical
spineseverecanalstenosiswithcompressionofthe
cord.」之傷勢相吻合(見本院卷第112頁),足徵原告係於
103年1月1日出院時即受有前揭傷害,此距系爭車禍發生之
時間即102年12月25日僅6日,時間緊密。且前揭傷勢與原告
因系爭車禍發生翌日即102年12月26日入院診斷之傷勢:「
1.Headinjury.2.Lungcontusion.3.cervicalspine
injury.」亦相吻合(見本院卷第112頁);復參以前揭診斷
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於102年12月25日至急診就診
,因上述疾病於102年12月26日入院接受治療於103年1月1日
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於103年1月9日門診就診,頸脊需
手術治療」(見本院卷第86頁),準此,原告係於103年1月
9日至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時,經醫師評估頸脊需手術治療,
此距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間即102年12月25日僅15日,又原告
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至前揭診斷期間,均係至同一醫院進行連
續綿密之治療,足徵前揭診斷結果,乃原告進行連續綿密之
治療後所為。承上,原告所受頸脊椎椎管狹窄併脊隨神經壓
迫之傷害,與系爭車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又
原告於104年4月17日再度前往前揭門診追蹤時,經醫師評估
「頸部椎間盤移位」,仍建議手術治療一節,並有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則
由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參以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因所造
成之撞擊力向後摔倒之情節綜合以觀,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外
力撞擊,與原告所受頸脊椎椎管狹窄併脊隨神經壓迫、頸部
椎間盤移位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2、被告固抗辯原告所受前揭傷害乃系爭車禍發生前所受舊傷云
云。惟查,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
This68y/omailhasthepasthistoryof....2)
Severalepisodeoftrafficaccidentandstatuspost
C-spineandL-spineinjury.」(見本院卷第113頁),原
告固有因數起車禍事件造成脊椎損傷之過去病史,惟其因系
爭車禍所造成之外力撞擊,受有頸脊椎椎管狹窄併脊隨神經
壓迫、頸部椎間盤移位之傷害,業如前述,是尚不得僅因原
告有脊椎損傷之過去病史,即遽認其所受前揭傷勢乃過去病
史之延續而與系爭車禍無涉。參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
急診就醫時,確有左頸疼痛之主訴一節,有出院病歷摘要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2頁),益徵原告所受前揭傷害為系
爭車禍外力所致。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前揭傷害為
過去脊椎損傷病史之延續而與系爭車禍無涉,是其所辯,要
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是否有據?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216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騎
乘肇事車輛行駛於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三輪車致車禍
肇事,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足徵原告上開傷勢與
被告前揭侵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該當侵權行
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乃屬有
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1.因系爭車禍住院期間所生之各項費用:
(1)醫療費用:原告因左肩及背部痠痛而於附表所示時日前
往萬華瀚群骨科診所就診並接受復健治療,上開傷勢核
與原告於車禍發生時背部著地情節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
勢部位相近,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565元,有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病歷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
至第62頁,詳見附表),屬必要費用。至原告於附表編
號15、18、31所示時日前往就診,並未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供本院審酌就醫費用為何,是此部分所請,要屬無據
。原告另因關節痛、肩部傷勢而於附表所示時日前往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中醫傷科及中醫針灸就診,其所受傷勢
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部位相符,因此支出醫療費
用950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病歷資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3頁、第87頁至第91頁,
詳見附表),核屬必要。又原告於附表所示時日至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心臟血管科、急診醫學科
就診,為此支出醫療費用3,11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4頁、
第146頁,詳見附表),亦核屬必要。至原告於系爭車
禍當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胸腔外科就診支出之
3,974元,業經被告給付一節,已據被告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06頁),是原告此部分所請,即屬無
據。承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625元(計算
式:2,565+950元+3,110元=6,625元),核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而支出交通費
用2,500元云云,惟查,其斯時並未索取收據一節,為
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是原告既未提
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難以證明有此筆費用之支出,
故原告請求給付前揭交通費用,即屬無據。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住院期間有聘請看護必
要,是請求看護費用14,000元等語,經查,本院依原告
之聲請函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有無聘請看護之必要
性、必要期間為何、看護費用之收費標準,經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以104年6月16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覆以:「㈡住院期間發現有頸椎椎管狹窄併神經
壓迫之問題,故出院後便於神經外科門診追蹤,住院期
間若有家人照護便不需請看護。若有請雇看護,大約看
護1週即可。㈢看護費計算方式:全日班(24小時)為
2,000元整/天;日班或夜班(12小時)為1,100元整/天
」(見本院卷第165頁),足徵原告於前揭期間確有專
人照顧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4,000元(計
算式:2,000元×7日=14,000元),自屬合理。
(4)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住院期間受有無
法工作之損失90,000元等語,經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
函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原告所受傷害評估其從事
資源回收之相關工作所需休養期間及恢復工作能力之時
點,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104年6月16日校附醫歷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㈡休養大約1至2週即可。休
養期間不宜做粗重工作,約莫2週應可恢復工作能力」
(見本院卷第165頁),足徵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約
莫2週可恢復工作能力。本院審酌原告從事資源回收業
,無固定薪資,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法工作之損失
7,000元(計算式:500元×14日=7,000元),乃屬合
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5)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
行為,致其受有腦震盪、頭部損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
並於門診追蹤後發現受有頸脊椎椎管狹窄併脊隨神經
壓迫、頸部椎間盤移位之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
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係國小肄業,目前從事資源回收,沒有
固定月薪,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等;被告大學肄業
,目前擔任冷氣學徒,月薪28,000元,名下有薪資所得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本院調
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均
有前往醫院探視原告,並支付出院之醫療費用、系爭三
輪車修繕費用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
),及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
2.預估開刀之開刀住院及恢復期間所生之各項費用:
(1)開刀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頸脊椎椎管狹窄併脊隨
神經壓迫、頸部椎間盤移位之傷害,已如前述。又前揭
傷害經評估有手術治療必要,手術費用約需100,000元至
150,000元,而宜住院手術治療等節,有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6頁),是原
告請求手術費用125,000元,自屬合理。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預估開刀住院及恢復期間而需支
出交通費用1,500元云云,惟查,原告因接受手術治療
而有住院必要一節,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6頁),是原告於住院手術治
療期間是否有往返就醫之必要,已非無疑。此外,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有此筆費用支出之必要性,是其此部分所
請,要屬無據。
(3)看護費用、無法工作之損失: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其增修立法目的,乃因損害賠償之訴
,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
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賦予法官裁
量權,損害之真正數額,已非屬客觀事實存否之問題,
而是損害額評價之問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酌定損害數額時,仍應就當事人有無不能證明其損
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及足以證明損害
數額之各種具體的客觀情事,詳予調查審酌,並說明其
心證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13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因預估開刀住院及恢復期間而需
支出看護費用60,000元,並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45,000
元一節,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詢問原告倘經手術治療,於手術治療期間及手術後
住院期間,有無聘請看護之必要及聘請看護之必要期間
為何;以原告從事資源回收相關工作判斷,其於手術治
療期間及手術後之休養必要期間及恢復工作能力之時間
點為何,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年6月16日校附醫
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三、因病人未於本院進
行手術,恕無法回覆來函說明第二點」(見本院卷第
165頁)。惟查,原告確有接受手術治療而住院之必要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
所受腦震盪、頭部損傷及臀部挫傷之合理休養期間為1
至2週,且約莫2週可恢復工作能力,有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104年6月16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5頁),衡情因系爭車禍受有頸
脊椎椎管狹窄併脊隨神經壓迫、頸部椎間盤移位之傷害
而進行手術治療,其休養及恢復工作能力之合理時間以
3週為宜,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42,000元(計
算式:2,000元×21日=42,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
10,500元(計算式:500元×21日=10,500元),乃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
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
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經查,原告於事故前係騎乘系爭三輪車沿臺北市○○區○
○○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沿同向車道
行駛於系爭三輪車後方。原告騎乘之系爭三輪車車輛後方並
未裝設反光裝置,影響車輛通行安全,適被告騎乘肇事車輛
至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追撞同向前方原告所騎乘之系爭三輪車致肇事等節,有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
、第19頁至第28頁)。本院依職權勘驗事發當時監視器錄影
畫面光碟,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自和平東路3段507號前監視器
畫面右下方駛入後,與前方發生碰撞,惟自監視器畫面無法
判斷所撞擊之車輛或障礙物為何,其前方並無任何光線光源
,並有本院104年8月11日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06頁背面),足徵原告騎乘之系爭三輪車車輛後方並未
裝設反光裝置,影響車輛通行安全一節,洵堪認定。是原告
騎乘系爭三輪車車輛後方未裝設反光裝置,影響車輛通行安
全,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
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首揭規定,應予酌減。本院斟酌
原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肇因,及雙方行向、注意程
度等情況認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6比4,兩造與此不合之主張
,均不足採,本院並依此一情節,減輕被告60%之賠償金額
。是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8,050元(計算式:
6,625元+14,000元+7,000元+40,000元+125,000元+42,000
元+10,500元=245,125元,245,125元×40%=98,050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及健康受
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98,0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5日起(見本院10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6號卷第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