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福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福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11號、97年度審訴字第4151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有期徒│97年8月4日│臺灣板橋│97年12月11日│臺灣板橋│99年12月28日│││第一│刑1年││地方法院││地方法院││││級毒│││97年度訴││97年度訴││││品│││字第4711││字第4711│││││││號││號││├─┼──┼───┼──────┼────┼──────┼────┼──────┤│2│施用│有期徒│97年6月23日│本院97年│97年12月17日│本院97年│98年1月3日│││第一│刑8月││度審訴字││度審訴字││││級毒│││第4151號││第4151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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