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萬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萬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6191號、100年度簡字第1523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有期徒│98年6月17日│本院98年│98年11月17日│本院98年│98年12月14日│如易科罰金││││刑3月││度審簡字││度審簡字││,以新臺幣││││││第6191號││第6191號││1,000元折││││││││││算1日│││││││││││├─┼──┼───┼──────┼────┼──────┼────┼──────┼─────┤│2│毒品│有期徒│98年8月6日│本院100│98年8月6日│本院100│100年5月25日│如易科罰金│││危害│刑3月││年度簡字││年度簡字││,以新臺幣│││防制│││第1523號││第1523號││1,000元折│││條例│││││││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