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松林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89、1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插入其所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工具,而於民國99年3月27日晚間7時7分許,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向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乙○○應允後,丙○○復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以上開電話連絡乙○○,確認在乙○○位於臺中縣○○鄉○○路38之1號住處附近補習班之巷子處見面交易,丙○○於同日晚間7時52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抵達約定地點約10餘分鐘後,乙○○騎乘機車抵達即進入丙○○之自小客車內,並向丙○○收取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再交付同額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警察對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9年4月13日上午7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插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NO
KIA行動電話1支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塑膠剷管5支、吸食毒品用打火機1支、杓子清潔棉棒1支及殘渣袋3個、放置毒品所用之煙盒
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12公克,驗餘淨重0.1064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
2.0165公克,驗餘淨重2.0015公克,起訴書漏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一岸巡大隊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對於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是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承辦警員對於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監察對象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卷(見警卷二第7至12頁)可參,係屬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員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法院審理期間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且經購毒者即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及本院提示該監聽譯文後,亦證稱確為其與被告通話內容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應具證據能力。
㈢再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供參)。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又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4月28日草療鑑字第0990400135號鑑定書,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而送請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其鑑定之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
206條之規定,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除上述證人丙○○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其餘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之取得或作成,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接獲證人丙○○之來電,並與丙○○約定在伊上址住處附近之補習班見面,及在約定地點之自小客車內,向丙○○收取3,000元現金,並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丙○○找不到綽號「 黑格 」之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才打電話請伊幫忙,因當天下午4點多伊就到甲○○厚生路之住處,直到晚上7時許接到丙○○電話期間均未離開該處,故伊在甲○○厚生路之住處接獲丙○○之電話時,才幫忙丙○○墊付3,000元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再將該包毒品拿給丙○○,伊並未賺取任何金錢,是單純幫忙丙○○購買毒品 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由丙○○在通訊監察譯文說「支援一些」,及被告回稱伊身上無毒品等語,可知被告確僅係幫丙○○代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告並無獲利,主觀上也無營利意圖,非屬販賣毒品,應僅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或轉讓禁藥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3月27日晚間7時50分許,在伊位於臺中縣○○
鄉○○路38之1號住處附近之補習班前,販賣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丙○○之事實,業據證人 王斯偉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施用毒品向何人購買?人別、基資、綽號、特徵、交通工具)是向綽號「黑格」的男子購買。(你在警詢中為何說是向綽號「 阿賓 」的男子買的?)因為我如果找不到「黑格」,我就會打電話給「阿賓」,「阿賓」就會幫我處理。(與「阿賓」如何洽購毒品?雙方使用之電話號碼?)我是以我的手機的0000000000撥打「阿賓」的手機0000000000向他購買毒品。(提示99年3月27日
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晚上7點07分,7時23分、7時44分及7時52分之通聯,其意為何?)這是我與「阿賓」的通話,我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我問他「可以先支援一些嗎?」,他就知道我的意思了。當天是在「阿賓」位於神岡的住處附近的小巷交易,當天我給「阿賓」3,000元,「阿賓」就給我一包安非他命。(你如何得知可以向「阿賓」購買毒品?)朋友告訴我的。(你與「阿賓」有無合資購買毒品?)沒有。」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9089號卷第66、6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詳加詰問仍具結為相同之證述,並詳證稱:當天伊打電話找不到綽號「黑格」之甲○○,就打電話給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偵查卷第18頁之4通電話譯文是伊與被告之對話,在電話中伊問被告說「可以先支援一些嗎」,是問被告有無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伊與被告在最後一通電話譯文後約10幾分鐘,在被告住處附近補習班的巷子見面交易,當時伊先到場,被告後到,被告是騎機車來的,到了之後,被告上伊之自小客車,被告說伊的部分3千元,就拿1包已用透明夾鏈袋包裝好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被告並未當場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伊拿3,000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2、54頁)甚詳,參以證人丙○○與被告為多年朋友,彼此間並無怨隙,為證人丙○○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7頁、本院卷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衡情,證人丙○○自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是證人丙○○前開證詞,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㈡又依證人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
上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9年3月27日晚間7時7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52分許,有下述之通話內容:⑴99年3月27日晚間7時7分7秒許:「A(即被告,下同):「 王董 」(台語),有事嗎?B(即丙○○,下同):我找不到他阿,可以找你支援一些嗎?A:不然,我等下打給你。」;⑵同日晚間7時23分58秒許:「A:再10分鐘。B:你身上沒有就對了。A:對。」;⑶同日晚間7時44分55秒許:「
A:我們約在暗一點的地方,在我家旁邊的巷子,可以通道外面的那條。B:你說補習班的那一條嗎?A:對。B:好、好、好。」;⑷同日晚間7時52分53秒許:「A:快到了。B:好、好、好。」,此有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第73頁、偵查卷第18頁(至警卷所附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與本院卷所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之雙向通聯紀錄7時7分50秒、24分8秒、45分1秒、53分
4秒之時間略有出入,惟此乃囿於監聽單位與中華電信公司交換機設定時間不同所產生之誤差)〉可稽,核其語意,確與丙○○於前開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益見證人丙○○前揭證述應屬真實。足見被告確係於99年3月
27日晚間7時52分許與被告通完電話後約10餘分鐘,在伊住處附近之補習班巷子販賣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無訛。
㈢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99年3月27日當天伊與丙○○電話連
絡及見面是要向丙○○借錢,當天也有借到2,000元云云(見偵查卷第27頁),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則改稱:丙○○在電話中問伊「可以先支援一些嗎」,是丙○○要向伊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伊沒有給丙○○云云(見偵查卷第27頁);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因之前伊曾與丙○○曾合資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日丙○○找不到甲○○,才打電話問伊還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因丙○○打電話問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時,伊剛好要去找甲○○,伊聯絡得到甲○○,伊叫丙○○等一下,伊到甲○○那裡時又接獲丙○○之電話,丙○○要伊幫他拿毒品,之後伊要回家,丙○○又打電話給伊,並約伊在住處附近拿給丙○○,丙○○給伊的錢是要拿給甲○○的云云(見本院卷第9、59頁);後再改稱:伊是幫忙丙○○向甲○○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這3,000元是丙○○先拿給伊的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再以前詞置辯(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由上可知被告前後所辯,大相逕庭,顯有畏罪情虛之情事,已難憑信。
⒉再者,綽號「黑格」之甲○○於99年3月27日間係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並有被告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最後10通撥出及接收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一第16頁),且當時甲○○之住處係位在臺中縣○○鄉○○村○○路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然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月27日凌晨0時起至同日晚間7時7分許接獲丙○○之來電之時止,均未曾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有何聯繫,且其於當日晚間7時7分、23分、44分及
52分許與丙○○為前述4通電話聯絡時,其基地台位置均係在臺中縣○○鄉○○村○○路○○○○號(見本院卷第72至73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偵查卷第18頁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與甲○○持用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臺中縣○○鄉○○村○○路○號(見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316號卷第41頁)迥異;況倘若被告係在甲○○住處接獲丙○○之前述電話,及丙○○係要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節屬實,衡諸常情,如被告未獲得任何好處,被告理應將該電話轉交給甲○○接聽或告知丙○○伊與甲○○均在甲○○之住處,讓其二人自行交易方符常情,豈有甘冒販毒重罪之風險,自行幫丙○○墊款交易之理。益徵被告辯稱接獲於99年3月27日晚間7時7分至52分許接獲丙○○之來電時,其係在甲○○厚生路住處,方代墊3,000元替丙○○向甲○○購買毒品云云,與常情有悖,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丙○○在通話中先問被告
「可以先支援一些嗎」,再問被告「你身上沒有就對了」,被告回稱「對」等語,即可知被告身上確實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係向甲○○拿取云云。然眾所周知,販賣毒品係觸犯重罪之行為,為避免販賣毒品行為被警查獲,販毒與購毒者在電話聯繫交易時通常以暗語替代,鮮有於電話中公然談論交易之情事,是縱若丙○○於上開電話中有提及「支援一些」及被告回稱伊身上沒有,亦屬交易毒品常態,尚難遽此認定丙○○係請被告代其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況丙○○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說「可以支援一些」,僅是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意,至於被告是要將其自己身上的或臨時向他人購來之毒品交給丙○○,丙○○並不在意且無所悉乙節,業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5頁),參以被告所辯係在甲○○厚生路住處接獲丙○○電話,才幫丙○○代墊3,000元向甲○○購買毒品云云,與前開電話通聯記錄不符而無足取,已如前述,足見選任辯護人前開辯稱被告身上無毒品,係向甲○○拿取再交給 王思瑋 ,被告僅係轉讓毒品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
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再者,證人丙○○與被告雖係多年朋友,然彼此間僅還算還可以的朋友,業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而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取得不易及物稀價昂之情形,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丙○○之交易過程中,並無利益可圖,此無異謂其係在甘冒被查獲並被移送法辦之風險之情形下,費時費事而平白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給並無特殊情誼之人施用,此情顯難認符情理,是被告買入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應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者,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與丙○○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屬有償行為,被告於接獲丙○○之電話後,費時、費事而與其等另外約定地點交易,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不致願意甘冒刑罰重責而為本案上開犯行,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以上開情詞否認此情,亦非可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乙○○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因予丙○○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造成毒品氾濫,施用毒品人口增加,減損勞動力,提高社會負擔成本,危害層面至深且鉅,所為實不宜寬貸,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所販賣數量及所得利益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插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與證人王斯偉聯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該行動電話連同門號均係被告所有,為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又被告以3,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丙○○並向其收取同額之對價,業如前述,而被告此販賣毒品之所得金額3,000元雖未扣案,惟此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
㈢扣案透明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送驗淨重0.1102公克,驗餘淨重0.1040公克);扣案白色晶體1包,則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送驗淨重2.0165公克,驗餘淨重2.0015公克),有行政院草屯療養院99年4月
28日草療鑑字第099040013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惟該愷他命毒品與本案無關,而該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供被告所施用,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剷管5支、打火機1支、杓子清潔棉棒1支及殘渣袋3個,均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煙盒1個則為被告放置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且被告於
99年4月13日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本院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以99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刑事判決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堪認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及上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與本案販賣犯行無關,且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物品及毒品與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林學晴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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