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4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一五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膠帶貳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之後,應補載「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六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二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語;第七行關於「卡西歐牌機算機」之記載,應更正為「卡西歐牌計算機」;第九行關於「 余國珍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行「業據被告甲○○」之後,應補載「於」;第四至五行「在卷可稽」之後,應補載「,及膠帶二片扣案為憑」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一行「竊盜罪嫌。」之後,應補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被告先前雖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已如前述,然被告於該案中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相較於本案竊得財物價值約五千餘元,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應予區別。且被告在該案中之犯罪時間,僅距先前徒刑執行完畢一年有餘,足徵其毫無警惕悔改之心,視先前監所矯正機關之教化如無物,主觀惡性甚重;而被告於本案中雖屬累犯,惟距離前案執行完畢日期已有三年六月以上,其間被告未有其他不法犯罪紀錄,此與前揭竊盜案件之犯罪緊接程度亦有所差異。是以被告於本案中所為竊盜犯行固值非難,不容輕縱,惟與前揭九十一年間之竊盜犯罪輕重程度尚屬有別,所宣告之刑度自無從遽為比擬或逕予累加,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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