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4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毅股
99年度撤緩偵字第183號被告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玆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6月25日1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里○○鄰○○路○段3號住處內,因不滿其大嫂之兄乙○○不處理原先應允之債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水果刀對乙○○揮舞,並恐嚇稱:「我要殺死你」等語,致乙○○心生畏懼,未站穩而倒地,再立即起身持椅子與之對峙,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經當時在場丙○○之母 鄭劉順己 報警,而為警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丙○○坦承犯行,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證人鄭劉順己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水果刀1把扣案,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證,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犯係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我是氣不過要與他理論,沒有要殺他的意思」等語,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他應該是氣我,他沒有殺我的意思,(問:他刺向哪邊?)丙○○亂揮,(問:有無朝頭、胸部?)忘了」等語相符,是被告是否確有殺人犯意,尚非無疑。再者,警方到場時,被告右手持水果刀、左手持椅子與告訴人對峙,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且告訴人未受有任何刀傷之結果,以此均無從認定被告持刀是否有對告訴人之身體生命中樞揮刺之著手行為,其殺人未遂罪嫌尚屬不足,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林叔麗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